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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讨仅归还8000元,尚欠x元迄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x元。

对此证据,被告卢某未到庭质证表示否认,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8月8日,被告卢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8000元,余款迄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仅偿还8000元,余款迄今未还,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26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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