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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百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菲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益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菲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南宁图尊贸易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百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菲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智文、陈春连,被上诉人菲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百益公司委托菲思公司代理其策划并执行“东盟新天地”开工奠基事项,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公关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百益公司委托菲思公司策划执行“东盟新天地”开工奠基事项;二、项目实施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地点在江南华联旁10+1销售中心门前广场;三、百益公司负责配合、协助菲思公司工作,及时提供所需的设备、物料,保证其提供的素材、资料的准确、完整;对菲思公司提交的宣传品设计稿和文字稿进行迅速的审核确认,并履行保密义务;四、菲思公司负责方案策划、场地审批、所需的物料、设备的购买、保管与有关单位协调、沟通等工作;五、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费用x.79元,支付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50%,活动结束后经双方确认服务内容无遗漏三日内支付余款。如需追加合同外的内容,菲思公司提供追加服务并收取实际发生费用和执行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的12%计算);六、违约条款:百益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免责的情形。七、其他约定,合同一式两份,本协议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了修改协议后,方可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有授权代表单奇峰、王英妮签字。合同签订后,菲思公司即为百益公司策划该项目活动方案。同年12月8日,因百益公司增加、变更项目,菲思公司重新计算价格为x元,于同日报百益公司授权代表单奇峰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0日,菲思公司为百益公司策划的“东盟新天地”开工奠基仪式如期举行。2009年2月16日百益公司通过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了x元费用给菲思公司。百益公司尚欠余款x元未付,虽经菲思公司多次催付,百益公司对活动内容的变更予以否认,菲思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单奇峰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本协议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了修改协议后,方可生效”。单奇峰作为百益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百益公司签署本协议约定活动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因该活动内容有变化,经双方重新计算活动费用,单奇峰于2008年12月8日签署了《东盟新天地活动价格》,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和变更,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百益公司对合同变更的确认。《东盟新天地活动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活动方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对于菲思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本活动结束经双方确认服务内容无遗漏三日内,把活动费用的余款结清。由于该类活动的所有活动设施均是临时搭建的,活动结束后已经拆除,而无法重现当时的情景。百益公司如对活动内容有异议,应当在活动中或活动结束后当即提出,以便菲思公司加以完善和补救。但在活动结束至菲思公司起诉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百益公司并没有提出过异议也不确认活动内容,应视为对菲思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的默认。百益公司应按《东盟新天地活动价格》约定的价格支付代理费给菲思公司。至于菲思公司要求百益公司支付增加活动内容的执行费用9025.44元,由于《东盟新天地活动价格》是双方对活动内容经协商一致后的重新确认,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该活动价格对活动内容重新计算了价格,包括了材料、人工等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现菲思公司要求百益公司支付增加活动内容的执行费,并以全部活动费用为基数进行重复计算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百益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由于百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费用,活动结束后经双方确认服务内容无遗漏三日内支付余款。百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菲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百益公司向菲思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二、百益公司向菲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菲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百益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益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活动结束后,双方曾某菲思公司实际完成的服务内容进行初步核对,我方根据菲思公司实际完成的服务内容支付了x元,对此菲思公司在将近一年时间内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百益公司在活动结束至菲思公司起诉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过异议也不确认活动内容,应视为对菲思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的默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错误的推定。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菲思公司主张按第二套价格方案计算服务费,其就有义务证明其履行了第二套价格方案中所约定的的全部义务。但迄今为止,菲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按第二套价格方案履行全部义务且达到约定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菲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菲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辩称:我方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百益公司应按约定付清全部费用。百益公司诉称活动结束后,双方曾某菲思公司实际完成的服务内容进行初步核对并已结算清楚,没有事实依据。所有合同内容的变更都应以文字确认为准,百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活动的全部费用已改为x元,该x元实际上只是部分费用,百益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全部活动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菲思公司是否已按第二套价格方案全部履行了义务2、上诉人百益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菲思公司支付尚欠的代理费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百益公司与菲思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公关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菲思公司是否已按第二套价格方案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关键是看单奇峰的行为是否属百益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公关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看,单奇峰是百益公司的授权代表,故其有权代表百益公司签订与本次活动有关的相关协议。又因百益公司与菲思公司签订合同后增加、变更项目,菲思公司因此重新计算了活动费用为x元。单奇峰亦于2008年12月8日在重新核定的《东盟新天地活动价格》上签字确认,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有关“费用”内容的变更确认,该变更内容符合《公关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本协议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了修改协议后,方可生效”的约定。故本次活动总的项目费用可以确认为x元。而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活动结束经双方确认服务内容无遗漏三日内,把活动费用的余款结清。”结合本次活动结束后,百益公司没有对本次活动的服务内容提出异议的事实,且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菲思公司支付了x元的活动费用,应视为百益公司对该次活动服务内容无异议。也证明菲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百益公司主张双方曾某菲思公司实际完成的服务内容进行初步核对并已根据菲思公司实际完成的服务内容结清了费用,但百益公司未能提供活动结束后双方就服务内容有过核对或约定的书面证据,菲思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百益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百益公司应否向菲思公司支付尚欠代理费的问题,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由百益公司支付活动总费用50%款项,菲思公司活动结束后经双方确认服务内容无遗漏三日内支付余款。现菲思公司已完成了委托事务,百益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菲思公司付清活动费用,但百益公司仅于2009年2月16日支付了部分报酬x元,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菲思公司要求百益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费用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百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广西百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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