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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唐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谢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戊,女。

原是第三人谢某辛,男。

原审第三人谢某己,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庚,男。

原审第三人谢某辛,男。

原审第三人谢某己,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壬。

上诉人王某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圳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原审第三人唐某丙、谢某丁、唐某戊、谢某辛、谢某己、唐某庚、谢某辛、谢某己、唐某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如期缴纳承包费,首先违约,被告圳头村委会在未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转租并且允许第三人在柑桔园附近开采锰矿,导致柑桔园逐渐被毁,合同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严重违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第三人的行为,也不是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投入的购买房屋及改建房屋价值10,089元、劳务工资27,000元、苗种l,5l5元、化肥2,100元、承包费500元、押金500元,共计41,704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村经济场租金40,000元,与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无关。另原告主张投入人民币5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X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41,704元的80%,即人民币33,3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过错的20%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是违约之诉,违约之诉得到的总赔偿,至少应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遇见的利益,上诉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要求赔偿自己在履行合同时付出的直接经济损失168,980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己证明在柑桔园子里投入了多少万元,不符合举证规则,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原审第三人唐某乙二审当庭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主张,我不清楚,与我们第三人没有关系,是上诉人与圳头村委会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圳头村X村办柑桔园重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从2000年I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15年,每年承包费500元,其款必须在每年11月底止一次交清,不交清者,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时预交押金500元,合同期满后抵最后一年的承包费;……(三)乙方承包的柑桔园如有人、畜损坏,甲方负责调解处理,在柑桔园范围内的洗矿尾沙坝,停办不洗一年后,由乙方负责管理种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交押金500元并花费700元购买原承包人房屋改建近100平方米房屋,上诉人夫妇两人搬入居住,种植果园。同时雇请周宏和为其经营管理,每月工资750元,三年共计劳务工资27,000元。上诉人经营期间共购买棵木苗种1,515元,化肥2,100元。2002年,上诉人交了当年承包费500元后,未再交纳承包费。2003年12月,被上诉人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柑桔园场地转租给原审第三人唐某乙等人收取村经济场租金40,000元。由于原审第三人唐某乙等人先后在柑桔园附近开采锰矿,并不同程度地将挖锰、洗矿的范围逐渐扩展到柑桔园内,经过多年的挖锰采矿,导致该柑桔园无须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圳头村委会于2008年6月向零陵区人民法院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止王某与圳头村X村办柑桔园重新承包合同》。由于圳头村委会在该案判决前撤回了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王某也未在该案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故该判决未涉及双方终止合同的损失。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王某以被上诉人圳头村委会违反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之诉请。另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改建房屋进行评估,经委托评估价为10,089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09年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圳头村委会的合同时,没有涉及解除合同的损失情况,现上诉人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168,980元,经一审法院认为有据可查的为41,704元,上诉后王某认为,一审少算了自己夫妇俩的工资、生活费及房屋的价值和违约金。王某夫妇与雇请人员周宏和三人共同管理柑桔园,王某夫妇俩的工资应参照雇请周宏和的工资计算三年共计54,000元,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应予更正。房屋价值以评估价为准,一审认定准确,由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比例恰当,故互不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委会赔偿上诉人损失95,704元的80%,即人民币76,563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生效这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其余损失由上诉人王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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