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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安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东,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韵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东、被告安阳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不知被告没有取得河南省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没有工商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安阳韵达快运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的市区网络使用费。被告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合同主体,因此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安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韵达快运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市区网络使用费5000元及损失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韵达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了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把个人营运执照和核准通知书告知原告,将以核准通知书的名称成立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三次到被告处洽谈签订意向,被告把经营中的困难和风险均告知过原告,并且告知原告网络使用费不予退还,只退还押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只干了十天左右,后自行退出。被告多次挽留均无果。因原告自行退出,且已使用了快递网络,因此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网络使用费,也不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阳韵达快运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期限为一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安阳市X区域的经营合作伙伴,被告有偿提供网络帮助原告运转快件,并向被告缴纳3000元的信誉押金。2010年5月18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交纳5000元的市区网络使用费。后原告不再参与与被告的合作经营,2010年6月10左右,原、被告就有关快件业务结算完毕。

另查明,被告安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完成工商行政登记,2010年8月23日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豫邮(略)B。

证人杨某乙出庭证明,2010年5月底和原告王某一起到被告处了解快递合作事宜,本打算和王某一起合伙做快递业务,后来就以王某雇员的身份干了一天,然后就不再干了。

以上事实,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收某、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查询企业基本信息、河南省邮政管理局关于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的信息公告。被告安阳韵达公司提交得证据为:原韵达个体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及证人杨某乙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完成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2010年6月1日,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内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经营活动,且签订合同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完成公司工商登记和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与被告开始进行了快递业务合作,并使用了被告的快递网络,在其主动不履行协议时请求被告返还网络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合作期间的业务已经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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