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诉王某某、赵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肖柯,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树祥,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肖柯,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某某受伤住院。当天中午11时左右,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看望被告赵某某时,因与两被告言语不和,两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眼部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共计x.21元。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2008年12月8日上午8时,原告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被告赵某某撞伤,后对伤者不管不问不救治。在受害人入院救治期间,经多次催促被告才到达医院,并且态度蛮横。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推拉,并非如原告所说对其进行殴打。原告杜某某在此之前,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斗殴,造成眼部受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进行过治疗。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力证明是其多年前考驾照时的证明。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洛阳市公安涧西分局2009年6月20日作出的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眼部挫伤,经鉴定损伤为轻微伤。证据二、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右眼部受伤,于2008年12月8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6天。证据三、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1、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药物继续治疗;2、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证据四、医疗费据贴件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眼伤,共计支出医疗费x.53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贴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纠纷期间,家属及陪护人员交通费支出共计600元。证据六、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证据七、原告2009年12月30日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票据3张,共计1806元。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打伤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上显示是右眼挫伤。对证据三、出院证不符合规定,盖的是眼科病房的章;对陪护一人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提供明细证明是用什么药,因此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12月份杜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2007年、2008年杜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2005年当时因为眼受伤住院15天,伤情是:眼部挫伤、视网膜挫伤、神经挫伤。同样的疾病,一个是15天的住院,而另一个是66天的住院,相差四倍,证明原告是企图讹诈被告。

原告杜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方的证明方向是错误的,原告出院是由医院决定,最后一次病历均记载原告的每日病情,原告之所以在2009年2月12日出院是治疗医生综合病情再安排原告出院,被告认为原告讹诈是无稽之谈,原告住院是确实需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赵某某被原告杜某某骑摩托车撞伤,120将被告赵某某送到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杜某某前去医院看望时,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杜某某来探视晚了,对原告有怨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动手击打原告杜某某的头部,造成原告杜某某于当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出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1、双眼脸钝挫伤;2、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需要继续药物治疗,需陪护壹人。”共计住院治疗66天。原告杜某某因受伤支付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误工费3795元(57.5元/日×66天)、护理费3795元(57.5元/日×66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处理)。诉讼中,原告支付检查费406元,鉴定费1600元。2009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对被告王某某拘留3天。”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某:1、本次受伤与眼疾无关;2、所受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

另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河南省2008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元/日(x元/365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争执,被告王某某动手使原告眼部受伤,因此造成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x.5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理因对原告杜某某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x元,因经鉴定原告杜某某不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x.5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