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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口大市场副食城C-X栋。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30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被上诉人将货物发送到上诉人处,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浏阳市X镇。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摩托车销售,是由上诉人在销售场地(浏阳市)进行收点货物,且双方在销售结帐后,已订还款协议,但双方对产生纠纷后如何解决并未约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300-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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