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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育才路X号英才苑X号楼X户业主申请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许昌市X路X号英才苑X号楼X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生,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昌环宇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不服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魏执字06—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英才苑X号楼二门洞楼梯一至七层一直都是正常使用的楼梯。英才苑X号楼业主在二门洞五楼至六楼梯上安装防盗门,致使法院所拍卖的房产至今无法交付买受人,妨碍了法院执行。公告要求自行拆除防盗门是排除妨碍的一种方式,并无损害业主的任何利益。

申请复议人称,1、原查封的是单间住房,判决书却按套房判决,与原房屋结构严重不符;2、楼最西边为6、X层设3.3米宽单独外楼梯;3、判决张轲等8人所属产权必须经由消防通道从二门洞通过我们小区,损害到申请复议人的利益;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6-X层业主和申请复议人并非共同业主的关系,不对小区大院拥有共有权和使用权,法院判决6-X层业主通过中门洞上下并使用小区X区业主物权的侵犯。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魏执字06—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许昌市X路X号英才苑X号楼系综合楼,一层为门面房,二至七层为住宅,其中六、七层原准备作为许昌环宇企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但一直未入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再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楼的西单元六、七层四套房屋及六、七层两个单楼梯共计564.9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及明德所有。后因许昌环宇企业有限公司拖欠外债被许昌市X区法院立案执行,2010年8月X号,魏都区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公开拍卖了六、七层尚余的1208.32平方米房产,张轲等八人以高价竞得。但因申请复议人在该楼二门洞五至六楼楼梯上安装了防盗门,致使张轲等八人无法入住,魏都区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在该小区张贴公告,要求于2011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安装在楼梯上的防盗门。申请复议人对该要求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魏执字0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011年4月7日,申请复议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魏都区法院的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张轲等八人通过法院拍卖购得的育才路X号英才苑X号楼六至七层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该楼六至七层虽然在设计时为了预备作为职工宿舍使用而设计成了单间,但六至七层和楼下五层都是综合楼的一部分,和整体建筑是不可分割的,建筑设计的不同并不影响业主相关权益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本案中的楼道和小区大院均是综合楼的共有部分,而并非一部分业主的专有部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和管理,而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去限制他人的使用,更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小区大院的具体使用和安排情况,依照《物权法》规定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决定。

虽然除了二门洞楼梯之外,六、七层在西边还有外设楼梯,但这两条楼梯都是在该综合楼竣工时就已存在,同时可供六、七层住户通行。申请复议人认为有外设楼梯就不能走二门洞楼梯的说法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将二门洞的消防通道上加装防盗门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某、封闭消防通道。申请复议人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不但是对张轲等八名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还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极大阻碍,魏都区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限期拆除防盗门的做法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魏执字06—X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正宏

审判员许宏伟

审判员李晋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林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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