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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湘乡X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刘某1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娄底晶鑫搅拌站与湘乡市宏基公司签订了承运合同,由湘乡市宏基公司负责运送湖南韶峰集团的水泥到晶鑫搅拌站。按照湘乡市宏基公司和晶鑫搅拌站的交货流程,是由湘乡市宏基公司将装满水泥的重车开到晶鑫搅拌站外过磅,然后由司机把过磅后的水泥卸载到晶鑫搅拌站内指定的地方,再由司机将空车过磅后得出水泥的总重量,并由司机签字才算交货完毕。被告人刘某乙是湘乡市宏基公司聘请的司机,负责驾驶湘x的罐装车。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驾驶湘x罐装车在湖南韶峰集团装载51.75吨425型号的水泥。到娄底晶鑫搅拌站,在晶鑫搅拌站,被告人刘某乙待罐装车过磅后并未将车开到指定一点卸货,而是开车将水泥从无人看守的另一门口拖出,沿娄湘公路返回,在路上,被告人刘某乙又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1一起去送水泥。被告人刘某1得知水泥来历后,仍和被告人刘某乙及同伙刘某一起把水泥运至双峰县X镇,以每吨250元的价格把水泥卖给由被告人刘某乙早已联系好的杜某丙,共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1分得赃款1000元,除分给刘某部分赃款外,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6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又返回晶鑫搅拌站将空车过磅,并签字离开。后晶鑫搅拌站盘点时发现少了水泥50吨,便扣去湘乡市宏基公司货款二万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人民币x.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退给湘乡市宏基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1委托其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单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犯罪所行的赃物而予以转某、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1犯罪后能如交待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其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乙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本案应认定职务侵占罪,理由:1、该财产是其公司财产;2、其是公司雇请员工;3、该财产是其履行职工时控制下的财产;4、其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的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娄底晶鑫搅拌站与湘乡市宏基公司签订了承运合同,由湘乡市宏基公司负责运送湖南韶峰集团的水泥到晶鑫搅拌站。按照湘乡市宏基公司和晶鑫搅拌站的交货流程,是由湘乡市宏基公司将装满水泥的重车开到晶鑫搅拌站外过磅,然后由司机把过磅后的水泥卸载到晶鑫搅拌站内指定的地方,再由司机将空车过磅后得出水泥的总重量,并由司机签字才算交货完毕。上诉人刘某乙是湘乡市宏基公司聘请的司机,负责驾驶湘x的罐装车。2010年12月19日,上诉人刘某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驾驶湘x罐装车在湖南韶峰集团装载51.75吨425型号的水泥。到娄底晶鑫搅拌站,在晶鑫搅拌站,上诉人刘某乙待罐装车过磅后并未将车开到指定一点卸货,而是开车将水泥从无人看守的另一门口拖出,沿娄湘公路返回,在路上,上诉人刘某乙又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1一起去送水泥。原审被告人刘某1得知水泥来历后,仍和上诉人刘某乙及同伙刘某一起把水泥运至双峰县X镇,以每吨250元的价格把水泥卖给由上诉人刘某乙早已联系好的杜某丙,共得赃款x元。上诉人刘某1分得赃款1000元,除分给刘某部分赃款外,上诉人刘某乙分得赃款6000元。之后,上诉人刘某乙又返回晶鑫搅拌站将空车过磅,并签字离开。后晶鑫搅拌站盘点时发现少了水泥50吨,便扣去湘乡市宏基公司货款二万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人民币x.5元。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乙退给湘乡市宏基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1委托其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1各自的供述。证实:其各自作案的事实。

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收购水泥的事实。

3、证人杜某丁、刘某戊、叶某、杨某己的证言。证实水泥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湘乡市宏其公司法人代表喻基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系湘乡市宏基公司聘请的司机、湘乡市宏基公司因水泥被盗被扣货款二万元的事实。

5、湘乡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水泥价值人民币x.5元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乙、刘某1的户籍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某、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罪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经查,上诉人刘某乙系湘乡市宏基公司雇请员工,该车水泥是湘乡市宏基公司的财物,上诉人在运送该车水泥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非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下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定罪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刘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刘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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