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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8岁,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舆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时10分,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900m(西平县境内)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李某某驾驶的豫x-A88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豫x号车乘车人张金霞(系杨某甲之妻)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先后到西平县中医院(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12日)、沁阳市中医院(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2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x.43元,交通费721元,韩某某为杨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7月29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级别为9(ⅠX)级。西平县中医院证明:杨某甲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2009年7月28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8日李某某与杨某甲就张金霞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杨某甲等因张金霞死亡所需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杨某甲为杨某乙、郜某某的独生儿子。另查明:李某某为韩某某的雇佣司机,韩某某为豫x-A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财保平舆支公司为豫x-AX号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零时止。周某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车的损失数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李某某驾驶的豫x-A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金霞死亡,杨某甲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将故障车辆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位置,未扩大警示距离或报警,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杨某甲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韩某某负担。由于豫x-A887半挂车挂靠在迅达运输公司,因此,迅达运输公司应与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财保平舆支公司为豫x-A887半挂车主车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半挂车与周某某、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财保平舆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某某、杨某甲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周某某与韩某某、迅达运输公司按责任大小分担。杨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x.43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认定。杨某甲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2009年3月29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7月29日),共计119天。其要求每天按26.1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确定为3106元;杨某甲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理外,其亲属参与护理符合实际,其主张一人的护理费,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27天,计款27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杨某甲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810元;杨某甲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要求按照2009年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454元/年度×20年×20%=x元;杨某甲所花交通费721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杨某甲不但身体受到伤害,同时给其精神也带来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认定;杨某甲残疾后,劳动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作为被扶养人的杨某乙、郜某某在劳动能力丧失,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权主张生活费,其中杨某乙生活费确定为8837元/年×9年×20%=x元;郜某某生活费确定为3044元/年×8年×20%=4870元;杨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有西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基本符合其伤情,且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确认为7000元;周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西平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确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3元。其中财保平舆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3106元、护理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杨某乙生活费x元,郜某某生活费4870元,周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x元;杨某甲其余医疗费45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计5634.43元,韩某某和迅达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690.33元,周某某负担3944.1元;周某某其余财产损失x元,韩某某和迅达运输公司连带负担x.5元,周某某自负x.5元。迅达运输公司以与韩某某为融资租赁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虽然迅达运输公司与韩某某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车主是韩某某,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财保平舆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的周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该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财保平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赔偿周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x元;二、韩某某和迅达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某财产损失x.5元,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90.33元,因韩某某已预付给杨某甲x元,杨某甲同时将韩某某多付的8309.67元退还给韩某某;三、驳回杨某甲、杨某乙、郜某某、周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鉴定费4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2475元,由韩某某和迅达运输公司负担。

财险平舆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x元的医疗费用错误:1、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医疗费用存在虚假。被上诉人杨某甲2009年3月29日受伤后入住西平县中医院,于2009年4月12日出院,而被上诉人却提供了一张在其出院两天后,西平县中医院为其出具的购买总价值为5600元的金属接骨板,被上诉人的此笔医疗费用支出不真实。2、豫x号-AX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责任承担上应是独立的。豫x号-AX号挂重型半挂车虽在一起共同行驶,但它们却不是同一的主体,它们分别在车辆管理部门上不同的车牌号,在购买交强险时分别购买各自的交强险,因此,两车在对本案的事故承担上,也仍然应分别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车辆损失4000元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甲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四、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甲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某甲等人721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车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甲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平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财险平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购买了接骨钢板,当时供应商没有票据,出院后补开发票,该事实已由西平县中医院所证明。虽然杨某甲没有提交其务工收入证明,但根据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务工能力的人员不再全部依靠农业收入,对此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有失公平,其请求每天26.1元误工费,未超出我省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周某某驾车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所驾车辆损坏,已经西平县价格评估中心作出鉴定,财保平舆支公司并未提供推翻该评估中心鉴定结果的证据。杨某甲受伤致残,为治疗需要,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并需要取出内固定的钢板等,需要后续治疗费,因受伤其精神上亦受到伤害,以上各项应当得到补偿。李某某驾驶的货车挂车和主车虽然独立投保两份交强险,但主车和挂车是整体运行的,在发生事故后,应共同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平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王德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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