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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庆文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申庆文,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庆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申永发因经营所需借原告款x元,利息为月息9.3‰,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申庆文自愿为申永发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永发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申庆文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申庆文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申庆文为申永发担保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申庆文未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借款人申永发因购山药缺少资金,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永发的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借款由被告申庆文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借款人申永发,合同履行到2006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到2007年2月15日归还。展期到期后,借款人申永发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12月底,被告申庆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申庆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申庆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申永发未归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申庆文归还为借款人申永发担保的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庆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申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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