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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科技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楠民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解决纠纷方式条款中约定“以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该约定是有效的,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即使约定无效,该案也应由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即解决纠纷方式条款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未果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到卖方处提货”,即合同履行地在卖方(即被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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