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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绵阳市畜牧食品局期货纠纷案

时间:1995-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绵法经初字第16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绵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等77人。

代表人李某乙,男,汉族,26岁,住(略)。

代表人姜某,男,汉族,26岁,住(略)。

代表人郁某,男,汉族,31岁,浙江宁波人,住(略)。

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下称期货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绵阳市食品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志勤,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下称食品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畜牧食品局(下称畜牧食品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77人与被告期货服务公司、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被告畜牧食品局因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某乙、姜某、郁某,被告期货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汤志勤,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畜牧食品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畜牧食品局、食品发展总公司投资开办的期货服务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参与和支持下,成立后,客户即投入保证金650万元人民币,被告期货服务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收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本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期货服务公司辩称:欠原告保证金属实,由于公司聘用的外籍人员携款离境,我公司也同样受骗,我们将尽力偿还客户资金。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期货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只能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承担责任,其他损失应由期货服务公司自行负责。被告畜牧食品局述称:我局既非被告期货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也未收取过任何经费。因此,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向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成立《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同年九月四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食品发展总公司在申报时将期货服务公司借用的经营场地500平方米折价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性质:全民。经营范围:提供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期货专业人员培训。兼营:信息传播,器材销售、维修、软件开发,信息网络设计和安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特别批注:“只能从事信息咨询,不能从事经济中介活动”。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港人张立贤以香港冠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期货服务公司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期货服务公司交冠升集团公司承包三年,由承包方每年向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交管理费30万元人民币。张立贤在承包期间,该公司非法从事“期货代理业务”,并通过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误导客户,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以来公然违背国家关于“凡期货咨询公司一律不能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等规定。以每月给原告百分之三的市场“回佣金”,采用套期保值,炒单等形式先后收取原告李某甲等人的人民币650万元,其间,期货服务公司返还给原告“佣金”、手续费人民币540,948.4元,下欠原告本金5,959,051.6元人民币未返还。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其非法行为后,立即责令对期货服务公司停业整顿,并限期清退客户资金。因被告期货服务公司的非法行为未能清退,原告即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期货服务公司曾向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上缴管理费等655,318.57元,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代被告期货服务公司垫支各种杂费300,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期货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事,“期货代理业务”,扰乱国家经济秩序,其与原告所实施的期货行为无效。对此,被告期货服务公司应承担返还客户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食品发展总公司将不属于期货服务公司的财产申报为被告期货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属虚报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申报不实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所收取的管理费扣除代期货服务公司垫支的费用后也应依法返还给原告,被告畜牧食品局确与被告期货服务公司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占有该公司的财物,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不懂期货交易常识、轻信误导、盲目投资亦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其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所收回的手续费、“佣金”等应从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期货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等77人人民币595、905.16元,其余5,363,146.44元人民币由被告期货服务公司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额返还给原告(清退明细表附后)。

二、若被告期货服务公司逾期不全额返还,则由被告食品发展公司承担557,730.71元人民币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846.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42,846.6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部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燕正龙

审判员米妍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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