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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黄某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维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国旅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7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彬、被上诉人康辉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维技、一审被告海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黄某以海外旅行社业务员的身份,向康辉国旅公司的假日部云南专线传真了一份旅游行程确认单,要求康辉国旅公司接待黄某代表海外旅行社组织前往云南旅游的两个旅行团,并向康辉国旅公司提供了2009-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团标准合同》复印件一份。康辉国旅公司同意了黄某的要求,先后向黄某传真《团队操作确认件》两份作为回复,确认两个旅行团的团款为x元,并要求“请核对以上行程及报价,并请盖章回传”,但海外旅行社并没有盖章。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1日,康辉国旅公司按约定接待了黄某组织前往昆明大理丽江双飞6日游的旅行团一个共28位成人3位小孩。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8日,康辉国旅公司按约定又接待了黄某代表海外旅行社组织前往昆明大理丽江双飞6日游的旅行团一个共31位成人。黄某仅向康辉国旅公司支付上述两个旅行团的部分团款。2009年7月31日黄某向康辉国旅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康辉国旅公司团款x元。康辉国旅公司收到黄某出具欠条后,多次催促黄某和海外旅行社还清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黄某偿还旅游团款x元及利息3085元,由海外旅行社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以海外旅行社的名义委托康辉国旅公司接待旅行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某既非海外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得到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仅仅凭借一份传真件,在没有海外旅行社核对行程及报价并盖章回传的情况下,康辉国旅公司即接受其委托,接待其组织的旅行团,造成本案纠纷,海外旅行社是没有责任的。黄某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欠康辉国旅公司团款x元,该款本息应当由黄某返还,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从康辉国旅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康辉国旅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海外旅行社有合同关系并生效,也不能证明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康辉国旅公司要求海外旅行社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黄某偿还康辉国旅公司旅游团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康辉国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黄某与康辉国旅公司的欠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黄某向康辉国旅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按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按比例承担,黄某不应支付利息,判决全由黄某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诉讼费由康辉国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康辉国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海外旅行社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康辉国旅公司欠款的利息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康辉国旅公司向黄某传真《团队操作确认件》中,规定结款方式“团队出发前请付团款80%,余款在团队离开昆明前全部付清”,康辉国旅公司按确认件的标准、行程接待了黄某组织的两个旅游团队,两个旅游团队分别在2009年7月11日和7月18日离开昆明。

本院认为,黄某欠康辉国旅公司旅游团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本应在旅游团队离开昆明时付清,但黄某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黄某应支付康辉国旅公司旅游团款及违约金,违约金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09年7月11日或7月18日分别计付,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康辉国旅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欠款为旅游合同团款,并非借款,黄某上诉主张本案欠款是借款且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对其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审判员邱伟英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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