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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中旬被告人粟某甲与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粟某甲偷配被害人刘某乙米店仓库门钥匙,共同盗窃刘某乙米店大米。2007年10月中旬至2009年6月下旬,两人共计盗窃刘某乙米店“桂九九”牌食用米x斤,“中化香”牌食用米x斤,“万盛”食用米x斤,“飘香”食用米7000斤,“清香”食用米90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

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粟某甲系初犯,其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粟某甲不服,上诉称:1、系初犯,与被害人系亲属,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2、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甲与同案人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上诉人粟某甲偷配被害人刘某乙米店仓库门钥匙,共同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米店大米。2007年10月中旬至2009年6月下旬,上诉人粟某甲与粟某共计盗窃“桂九九”牌食用米x斤,“中华香”牌食用米x斤,“万盛”食用米x斤,“飘香”食用米7000斤,“清香”食用米9000斤。由粟某骑摩托车将所盗大米运走销赃到湘潭市X区X路五谷餐厅、风车坪公寓工地、古梁巷等地方。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实粟某甲偷配了其仓库钥匙盗米,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份,共盗取他们仓库“桂九九”牌食用大米x斤、“中华香”牌食用米x斤,“万盛”食用米x斤,“飘香”食用米7000斤,“清香”食用米9000斤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于晚上11点左右看到粟某甲与粟某用摩托车从被害人刘某乙米店的仓库装米运走的事实。

3、证人粟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其两次看见粟某骑摩托车装着米从建材市场门口出来沿砂子岭朝阳光山庄方向走的事实。其证言同时证实米店都是下午6点到7点关门,关门后不做生意的事实。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粟某手上买过“万盛”牌大米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粟某给他承包的工地食堂送过“桂九九”和“中华香”两种米的事实。

6、证人赵某、刘某戊、刘某己、黄某、贺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粟某给他们送过“中华香”、“万盛”、“飘香”牌的大米,价格低于市价的事实。

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初粟某拖了6、7包米放在客厅里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粟某借过他的仓库用于存放大米的事实。

9、证人张某辛、谭某、李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粟某给她送过“万盛”、“清香”、“中华香”牌等大米的事实。

10、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粟某甲在他这里配过钥匙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粟某甲偷配的钥匙一把的事实。

12、入某、出库单。证实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刘某乙米店被盗“中华香”大米x斤、“桂九九”大米x斤、“万盛”大米x斤、“飘香”大米7000斤、“清香”大米9000斤的事实。

13、证人贺某某、黄某辉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他们辨认向他们提供低价米的人是粟某。

14、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证实:“桂九九”牌食用米每斤价值1.32元,“中华香”牌食用米每斤1.4元,“万盛”食用米每斤1.52元,“飘香”食用米每斤1.45元,“清香”食用米每斤1.45元的事实。

15、上诉人粟某甲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合。

16、抓获经过。证实湘潭市公安局昭潭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报案抓获涉嫌盗窃的粟某甲的事实。

17、户籍资料。证实粟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粟某甲系初犯,其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粟某甲上诉称:1、系初犯,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粟某甲确系初犯,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粟某甲做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粟某甲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某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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