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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张某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张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21时25分,宋某甲驾驶豫x号哈飞路宝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孙红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某某住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x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过交叉口时没有闯红灯,不存在过错。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有过错,孙红涛和杨某某均未戴头盔有过错,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院确定的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情况,依法在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2、杨某某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证明,证明杨某某在商丘市梦雅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杨某某花费医疗费x.9元;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杨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宋某甲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宋某甲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7、司法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杨某某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约x元,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9、车损鉴定1份,证明车损708元。

被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现场图;3、询问笔录3份;4、一组照片。被告认为以上证据1—4均证明本人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甲认为交警在责任认定中无法查明事实,宋某甲无违法记录并且没有闯红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需在庭后核实后再提供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仅承担合理费用;对证据4、5无异议,但因此事故涉及两名受害人,需保留其他受害人的受偿权;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不全,还应提供驾驶员体检证明等,否则予以免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对车损鉴定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杨某某所举证据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花费,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提供证据重新认定,原告方对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宋某甲的陈述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驾驶证、行车证、照片无异议,对杨某某、孙红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有责任,被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谁闯的红灯,至少孙红涛没闯红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4日21时25分,宋某甲驾驶豫x号哈飞路宝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孙红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某某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x.9元,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7000元,杨某某自2008年起一直在商丘市梦雅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宋某甲系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杨某某的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70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甲驾驶豫x号哈飞路宝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孙红涛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本身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责任以同等为妥。被告宋某甲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4386.2元和3443.7元、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70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2元、医疗费x.9元、误工费4386.2元、护理费3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宋某甲赔偿x元,余款由原告杨某某自负。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21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160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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