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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久富门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久富门宾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全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

上诉人唐某、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久富门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门宾馆)、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6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上诉人久富门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久富门宾馆为筹建久富门大厦及改建衡南县人武部招待所(中山北路X号)与原告唐某、吕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止;借款用途主要用于兴建久富门大厦的拆迁赔偿,招待所改建,部分用于退股及办理有关报建手续;被告将衡国用(x)第x号国土使用权、衡南所字第(略)号房产证、中山北路X号招待所房产证和临街门面作为担保物;如原告不能按时投付资金,给被告造成损失,按延付资金的2%赔偿给被告;被告未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70万元、同年10月6日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12日支付1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原借唐某、吕某二位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早已到期,因久富门大厦有关开发手续至今未办好,项目开发延期,资金十分紧张,暂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到2008年10月8日止,应付利息28万元),我公司恳请再延长两个月,我公司承诺待规划方案批下来(预计在2008年12月份)后,一次性偿还两位借款本金、利息,并适当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将衡阳市X区X路X号综合楼(建筑面积1610.73,其中临街门面363)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全某,冲抵欠第三人全某之女谢某某的债务。2010年7月2日,两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在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查档时,方知该综合楼已卖给了第三人全某。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评估,法院委托湖南明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2008年度的价格对该综合楼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249.71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久富门宾馆于2007年9月9日与原告唐某、吕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并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是错误的,对纠纷的酿成应负全某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因本案约定了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可酌情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嗣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而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身就是一种公示,原告应当知道该综合楼于2008年7月卖给了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消灭,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全某述称:本案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1-X层综合楼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依法撤销的事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的存在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行使撤销人应当是合法的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会因是否合并审理而有所不同。相反,从法律上的联系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合并立案和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衡阳市久富门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吕某借款100万元,利息6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17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某、吕某要求撤销被告衡阳市久富门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全某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衡阳市久富门宾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唐某、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认定为2010年7月2日,上诉人于同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撤销权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久富门宾馆答辩称,久富门宾馆与全某、谢某某均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唐某、吕某诉被上诉人久富门宾馆借款纠纷一案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吕某请求被上诉人久富门宾馆偿还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系给付之诉。上诉人唐某、吕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久富门宾馆与被上诉人全某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撤销权纠纷,系确认之诉。两者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唐某、吕某及被上诉人久富门宾馆对原审法院对双方间借款纠纷的判决均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唐某、吕某的撤销被上诉人久富门宾馆与被上诉人全某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另行立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6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6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久富门宾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已收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上诉人唐某、吕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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