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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X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村煤矿。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耒阳市X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耒阳市X村煤矿之委托代理人邓寒鸣及被上诉人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耒阳市X村煤矿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被上诉人未进行工伤认定且申请劳动仲裁因未进行认定而未予受理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工伤并应由上诉人作出赔偿是错误的,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赔偿有法有据,上诉人系非法用工单位,依法无须以工伤认定作为赔偿的前置程序,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唐某被耒阳市X村煤矿招用从事煤矿井下采掘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耒阳市X村煤矿亦未为唐某办理工伤保险。耒阳市X村煤矿无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2009年5月4日晚9时许,唐某在耒阳市X村煤矿上班下井作业时,被斜井滚落的石头砸伤左大腿及右前臂,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并于2009年5月7日进行手术,住院共计77天,医疗费已由耒阳市X村煤矿全部支付。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为7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唐某为工伤保险待遇找耒阳市X村煤矿协商未果。唐某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委托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对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7级伤残。2010年4月2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决定,唐某遂于2010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耒阳市X村煤矿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唐某提出解除与耒阳市X村煤矿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耒阳市X村煤矿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唐某x元,该款以转账方式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到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仁儒的账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二、上诉人耒阳市X村煤矿如未能按照上述协议按期支付补偿款,则双方仍按(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上诉人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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