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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诉与被告思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原告黎某甲

原告黎某乙

原告黎某丙

原告黎某丁

原告黎某戊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黎某戊的母亲

原告黎某己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黎某己的母亲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友思

被告思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庚(与被告思某系母子关系)

原告叶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诉与被告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黎某己现因病于2010年10月8日不幸去世,黎某己现生前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廖平分社存款有x.19元(截至2011年7月22日止)。原告叶某、黎某己现系夫妻关系,该x.19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5005.09元为原告叶某所有,余下的5005.09元应作为黎某己现的遗产,由7位原告与被告共8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均得625.6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辨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现查明:被继承人黎某己现生前与原告叶某婚后生育了五女一子即原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被继承人黎某己现的父亲在1989年已经去世,其母亲思某,现住宾阳县X村。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黎某己现因病于2010年10月去世后,其生前在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廖平分社的存款x.19元(截至2011年7月22日止),其中一半即5005.09元是原告叶某的财产,另一半即5005.09元是被继承人黎某己现的遗产;

二、原告叶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和被告思某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黎某己现的遗产5005.09元,即每人分得625.63元;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负担;

四、本协议经原、被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源伍

审判员闭润宁

代理审判员李树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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