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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住(略)……。

陈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以上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陈某云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5年3月5日、200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略)5万元及6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分5及月息2分,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2005年3月5日借条及2005年3月9日借条为据。长期以来被告以其生意不顺,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本息,因双方系堂叔侄关系,被告又苦苦相求,原告一直未过分相催。但今年以来,被告李某丙一直在外地经商,长期不归,拒绝与原告本人协商还款事宜,对被告李某丙所称双方合伙一事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丙、陈某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5年3月5日计至款还清止,本金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5年3月9日计至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是用于原、被告合伙承包的福建中马天津分公司承建的海运长州二期别墅工程,该项目是被告联系的,和原告及其他人合伙,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占整个项目股份的41.5%,原、被告之间各50%。因被告李某丙当时没钱,向原告借钱,约定项目盈利后,盈利款各占50%。后因内部承包问题,该项目卖给郑贻锦,扣除前期投资后郑贻锦还应给我们9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可以拿到该款项,卖项目时被告李某丙委托原告处理,按比例被告享有18.675万元分红,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1万元外,原告还应还给被告7万多元人民币,但这笔钱被告至今未拿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云辩称:我与李某丙是夫妻关系,当时李某丙向李某乙借钱时我知道是用于福建中马天津分公司承建的海运长州二期别墅工程,2011年7月份李某丙回来,说工程已承包给别人,到了12月份可以拿到18.675万元,可以还清向李某乙借的钱,并且还有盈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A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2005年3月5日、200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6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及2%,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李某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B1、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答辩中所提及的事项属实。

B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云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俩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一张、向连江县档案馆调取被告李某丙与陈某云于1997年4月14日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

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做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B2,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李某丙、陈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分别于2005年3月5日、200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6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2%,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丙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执存。2011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11万元尚未归还,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所以,被告李某丙应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因被告李某丙在借条中注明月利率为1.5%或2%,可视为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5%或2%计算,因该约定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依法可予以照准。

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某丙在与被告陈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李某丙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所以对被告李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丙和陈某云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俩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投资原告、被告李某丙合伙承包的福建中马天津分公司承建的海运长州二期别墅工程,该工程的盈利款尚在原告李某乙处,应由原告返回被告李某丙工程盈利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陈某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1.5%,时间自2005年3月5日起计算,6万元按月利率2%,时间自2005年3月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由俩被告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俩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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