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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华硕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辖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商贸城海关园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淄博华硕建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订货明细表中从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系伪造证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淄博市X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订货明细表中有明确的管辖约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订货明细表进行了鉴定。鲁法技文鉴字(2005)X号文件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明细表中正文最后三行文字(注:协议管辖条款)与其它文字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04年9月26日因定做彩钢板房事宜签订的《东营市广利港彩钢板房订货明细表》,原审法院根据明细表最后三行文字的表述,即对管辖权的约定,认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经技术鉴定认为明细表中的管辖协议并非与其它文字一次性形成,而且上诉人也主张在签订明细表时没有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管辖权进行了共同约定,故该案不能以明细表中的表述确定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淄博市X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建祥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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