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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舞钢市邮电局财产纠纷案

时间:1998-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平民终字第57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汉族,舞钢市汽配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舞钢市法律事务中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邮电局(下称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中某,平顶山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日生,该局电信科科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一九九六年五月份,得知被告舞钢市邮电局有奖安装电话的宣传后,就安装了一部储蓄电话,以后多次找被告询问摇奖事宜,被告均以电话未装完,摇奖日期未定作为答复,后原告与爱人去漯河做生意,九七年春节回舞钢过年,听说邮电局已摇奖,经查询得知,原告中某某等奖,住房一套,就要求被告兑现奖品,但被告以超过领奖时间而不予支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中某项。

被告舞钢市邮电局辩称:我局于九六年初开展的有奖安装电话活动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的,我们的摇奖活动也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中某号码、领奖日期均在《舞钢晚报》上刊登了公告,原告未按规定时间领取所中某项,责任不在我们,况且原告也没有什么损失,其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舞钢市邮电局在《舞钢晚报》上刊登了迎春节有奖安装电话活动的公告,其中某动办法如下:一、本次有奖安装电话的数量为500部。二、用户到邮电局市话营业处办完安装手续后、由用户摸号选定一个摇奖号码,作为摇中某的依据。三、500部电话的安装手续办妥后,由公证部门公证公开摇奖,中某号码在《舞钢晚报》公布,另规定:本次有奖安装电话设奖如下:其中某等奖一名,奖励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广告发出后,原告王某某于九六年五月十六日,在舞钢市邮电局办理了存款安装电话手续,安装了一部电话,号码(略),后变更为(略),并摸号选定了X号作为摇奖号码。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五日,被告舞钢市邮电局在《舞钢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如下:舞钢市邮电局有奖安装电话活动已结束,定于九七年元月十八日上午十点在垭口邮电所门前,由公证处公证公开摇奖,届时请广大有奖安装电话的用户到现场参加摇奖,获奖用户必须凭身份证、初装费收据及中某号码副卷领取奖品,领奖时间元月十八日至元月三十一日(星期天除外)过期作废。领奖地址邮电局电信科,望互告。一九九七年元月十八日上午,被告舞钢市邮电局在垭口营业室门前举行了“有奖安装电话”开奖仪式,经舞钢市司法局公证处现场公证摇奖。其中,X号中某等奖两室一厅住房一套,《舞钢晚报》于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日以邮电局有奖电话开奖,X号中某等奖,获住房一套为标题详细报道了中某号码、奖品及领奖的具体事宜。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原告从外地做生意返回舞钢,得知被告舞钢市邮电局已摇奖,并且自己中某某等奖,遂要求被告兑付二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舞钢市邮电局以原告王某某超过领奖时间不予兑付。

原审认为:被告舞钢市邮电局在此次有奖安装电话活动中某序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兑付所中某项视为放弃自己的领奖权利,被告舞钢市邮电局在此纠纷中某无过错。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1.舞钢晚报是舞钢市委机关内部刊物,它起不到将有关信息普及到舞钢市每个市民的作用,所以被上诉人只在该报公布中某和领奖信息是有意造成中某人不能得知中某和信息的行为;2.摇奖结束,中某的财产即为上诉人的财产:故被上诉人邮电局不能采取有效的办法通知上诉人中某及领奖,使上诉人失去领奖的机会,造成舞钢邮电局侵占上诉人财产,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邮电局辩称,本案的摇奖活动始终是通过《舞钢晚报》发布的,上诉人没看到中某信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晚报发布的信息就是无效的,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奖,奖品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被上诉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邮电局进行的有奖安装电话活动是经过合法途径批准的。有关信息均是通过《舞钢晚报》披露的,在首次公告中某经言明,中某号码在《舞钢晚报》上公布。被上诉人的公告行为是一种要约,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对要约的承诺,双方的要约承诺已完成,即该协议成立有效。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邮电局兑奖视为放弃了自己的领奖权利,责任在上诉人王某某,其上诉称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邮电局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王某某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41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刘某春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孙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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