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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唐某、姜某(后俩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人民公园官塘门口附近,由被告人熊某手持木棍挡住被害人青某某的去路、姜某从后面勒着被害人脖子、唐某推被害人到路边,姜某即动手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并抢走其诺基亚X2-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熊某等人在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熊某及其同伙唐某、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相互配合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到2014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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