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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乙、徐某与刘某、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东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入户到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某雇佣的刘某建驾驶豫x号车在柏城镇西平大道裴园路口把耿某甲撞伤,耿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略),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耿某甲无责任。耿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某,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单位对于诉某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刘某,于2009年12月4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同时该车入户在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刘某雇佣司机刘某建驾驶豫x号车沿新洪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耿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耿某甲受伤,人力三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夜间行驶且天气有轻雾,视线不良,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某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甲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略),住(略)105天,在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4元。2011年8月18日西平县人民医院证明载明:患者耿某甲,因车祸伤致双下肢皮肤撕脱伤及双下肢多发骨折,住(略)期间需应用气垫床及轮椅。患者根据医院要求自购气垫床和轮椅,气垫床费用为800元,轮椅费用为500元。经西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1年8月1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某甲因车祸致伤,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另查明,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耿某甲是父女、母女关系,耿某乙、徐某生育4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某、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医院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夜间行驶且天气有轻雾,视线不良,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某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某建系刘某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刘某承担。因西平万通物流运输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西平万通物流运输公司没有车辆支配权和营运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西平万通物流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4元;2、护理费43.8元×105天=4599元;3、误某43.8元/天×124天=5431.2元;4、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天=1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3%=x.16元;8、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3682.21元/年×5年×23%÷4人=2117元;10、轮椅费用500元;11、气垫床费用800元,共计x.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用、气垫床费用等费用共计x.76元。关于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由于耿某甲住院时间较长,酌情支付2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气垫床和轮椅的费用,尽管被告提出异议,因有就诊医院的证明说明气垫床和轮椅对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并且该费用在实际治疗中已经发生,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用、气垫床费用等费用共计x.76元。

二、驳回原告对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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