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汴经初判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西郊信用社综合楼信用分社(以下简称综合楼分社)。
负责人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信贷员。
被告毕某,女,37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强,开封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总)。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综合楼分社与被告毕某、房总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合楼分社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毕某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综合楼分社诉称,被告毕某于1995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利率为月息16.5‰,到期日为95年8月29日,由被告房总提供担保。现仍欠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毕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1995年2月28日原告与开封市相国寺豫发祥毛线经销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金某25万元,用于购货,还款日期为95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6.5‰。1995年3月1日,被告房总为此借款协议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三方到开封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协议签订后,1995年3月6日,原告将此款转入开封市豫发祥毛线经销部帐户。该经销部至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截止到98年3月20日,仍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略)元。
另查,开封市相国寺豫发祥毛线经销部主管部门是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办事处,负责人毕某。该经销部于1997年5月9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国寺市场管理分局登报吊销营业执照。该经销部自1994年办证开业以来,北书店办事处未向其注入资金,经销部也未向办事处交过管理费。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豫发祥毛线经销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开封市相国寺豫发祥毛线经销部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该经销部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负责人毕某负责。被告毕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清偿了部分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房总作为担保人未督促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略)元(截止到98年3月20日)。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房总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8695元,由被告毕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民建
审判员张文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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