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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脱某、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行至韩城市X镇街道一水果摊处,趁摊主薛某不备,顺手牵羊从该水果摊上盗走现金2000余元。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韩城市X镇街道口福源粮油店,趁无人之机,从该店盗走现金700余元。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韩城市X镇X路口胖胖商店,趁无人之机,从该店盗走现金400余元。

4、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到韩城市X镇街道“箱包旅馆”欲住宿登记时,趁旅馆无人之机,顺手牵羊从该旅馆柜台抽屉内盗走现金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共计3500余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薛某、李某、陈某、薛某X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韩城市人民法院(1991)韩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周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盗窃作案,对其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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