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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地址:临颍县107国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二)被申诉人依法为申诉人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原告认为该项裁决没有可依据的标准,被告到底应以多少工资为标准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明,原告认为应变更为:应以被告单位在编员工每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基数,依法为申诉人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双方均未提供工资基数,被申诉人依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1370元计算双倍工资共肆万玖仟叁佰贰十元整(x元)给付申诉人。原告认为保险行业属于金融机构,应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金融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且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止。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维持临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临颍支公司):1、胡某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其起诉书中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但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诉讼请求实际上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这样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2、胡某与保险公司没有存续劳动关系。双方2005年8月以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自2005年8月其自行离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6年3月胡某再次到保险公司上班后,不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关于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胡某离职在外就业的时间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X号)规定:自动离职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自动离职的职工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新录用自动离职的职工的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停薪留职的文件规定,如果职工要求停薪留职,但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1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可见,自动离职是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论胡某当时是擅自离职还是停薪留职,单位均可按自动离职对待。虽然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间,保险公司一直未要求胡某回单位上班,也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鉴定者这个形式要件。其次,既然在单位没有作出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大半年之久,实际上与新的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以后,原来的劳动关系自然已经解除。再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意解除。如果在胡某离职期间保险公司希望继续原来的劳动关系,应要求其继续回来履行劳动义务,但是原来并未行使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做出了不再与其延续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结束。关于这个问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纪要》中第14条有明确的解释: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认为此期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不管双方在2008年9月11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结。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此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完全按照保监会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合同在履行过程某没有任何争议,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了延续。显然,此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三、申请人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应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的双倍工资。并且申请人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四、申诉人要求为其补缴1991年4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项事实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保险公司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由社保部门进行处理,而不能向法院起诉。2、单位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缴纳的前提条件即不存在。3、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9月11日起即不存在,申诉人要求为其补缴1991年4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胡某所有请求均已超过时效,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1991年4月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1992年经临颍县劳动人事局办理了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录手续,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80元。其人事档案自此也就存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2001年5月,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党委、经理室研究决定,将胡某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档案提到漯河市分公司人事科存放。同时漯河市分公司给临颍支公司出具了胡某应发工资的公函,并明确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胡某自此被纳入了漯河市分公司的人员编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8月,胡某因身体原因请假休息。期间,曾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帮忙。2006年3月漯河市分公司开展人员回流活动,胡某于当月即回公司上班。2009年9月11日,胡某经考试合格后与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的前言中说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胡某因临颍支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为其补缴1991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4、支付2006年6月至今的工资。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4日以临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诉人(临颍支公司)与申诉人(胡某)劳动关系成立,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申诉人依法为申诉人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双方均未提出工资基数,被申诉人,依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370元计算双倍工资共计x元给付申诉人。临颍支公司、胡某(另案处理)均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胡某的住房公积金临颍支公司为其缴至2010年12月份。2010年6月胡某的工资额与单位的高金锋、罗某、张永军、臧振强、杭保金、霍金凤等相同。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于1991年4月到临颍支公司工作,1992年经临颍县劳动人事局办理了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录手续,仍在临颍支公司工作。其人事档案自被招录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就在临颍支公司存放。2001年5月,经上级公司研究决定,又将胡某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档案提到漯河市分公司人事科存放。胡某自此被纳入了漯河市分公司的人员编制。2005年8月,胡某因身体原因休息,本人没有写辞职报告,单位既没有要求其上班,也没有对其做出任何处理决定。期间,曾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帮忙。2006年3月漯河市分公司开展人员回流活动,胡某于当月即回公司上班。2008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至此,胡某已经在临颍支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定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胡某在临颍支公司连续工作已经超过十年,临颍支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临颍支公司并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说当时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必要性认识不足,那么在2008年1月1日新的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用人单位还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该与胡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临颍支公司至今也未与胡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胡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颍支公司应当与胡某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关于胡某主张为其补缴1991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临颍支公司应当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并且按照本单位与胡某同工龄、同职级员工相同种类的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08年9月11日解除的问题。2008年9月11日临颍支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在该合同签订之后,不论以后“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是,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以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双方以前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也没有作出任何评价,也就是说这个合同不涉及合同双方以前的任何问题。该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胡某在临颍支公司已经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该合同不涉及双方以前的任何问题,所以,临颍支公司诉称的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5那8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2005年8月,胡某因身体原因休息,本人没有写辞职报告,单位既没有要求其上班,也没有对其做出任何处理决定。期间,胡某也曾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帮忙。2006年3月1日,漯河市分公司下发了《漯河市分公司关于开展“人员回流”活动的实施细则》,其中第四条配套政策中第1条明确载明:“离职前是公司正式编制的,可以恢复编制,按规定续办或补办社保手续,连续计算专业年限,纳入企业年金管理,享受现有同级别员工的他的待遇。”胡某被“回流”后于当月即回公司上班,公司也继续为其发放工资。仍然没有对其以前离队作过任何处理。因为胡某以前就是临颍支公司的正式编制人员,这次“回流”后仍然继续上班,没有对其作过任何处理,说明公司是按“可以恢复编制”处理的。因此,临颍支公司称于2005年8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临颍支公司与胡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临颍支公司没有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中断的问题。胡某因为临颍支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申诉要求临颍支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关于胡某申诉时要求为其缴纳养老金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8月16日给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豫劳社仲裁(2002)X号《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载明: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因此,胡某关于此项的仲裁申诉也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其要求临颍支公司支付双倍的请求,是其认为临颍支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却没有签订而提出的请求,也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综上所述,临颍支公司称胡某的仲裁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

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当与胡某补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当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为胡某办理与本单位员工相同种类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胡某也应当缴纳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为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当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支付胡某自2008年2月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

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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