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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诉李某、侯某、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北段X号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闪某与被告李某、侯某、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中弘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张合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主和豫x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与连霍高速桥南2公里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侯某所有的豫x主和豫x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合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合方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主和豫x挂货车实际车主是侯某利,登记车主是中弘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2、被告李某和中弘运输公司应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车证;3、不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侯某辩称,停运期间的损失不赔偿,其它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某、中弘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闪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x主和豫x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4、组织机构代码一份,5、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一份、6、焦作市弘道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6证据证明闪某是适格主体;7、张合方驾驶证一份,8、李某驾驶证、豫x主和豫x挂货车行车证各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9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责任;10、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11、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12、豫x主和豫x挂货车道路运输证一份,13、张合方驾驶资格证一份,14、吊托施某票据一份,15、车辆维修清单一份,16、车辆维修票据一份,17、交通费票据一组,18、鉴定费票据一份,19、豫万评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0-19证据证明:豫x主和豫x挂货车购买价格为x元、缴纳车辆购置税x元、因事故支付吊托施某8200元、车辆修理费用为x元、交通费为1500元、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3000元;20、豫x主和豫x挂货车交强险二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1、豫x主和豫x挂货车商业险二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吊托施某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未通知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19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受损车辆吊托施某,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为及时疏通道路,通知有关部门施某,施某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2、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尽快恢复运营,委托第三方修理是必要的,且修理费用与中介机构评估相当,该修车费用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相关事宜是必要的,又因原告居住较远,交通费支持1000元为宜;4、评估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有关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张合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主和豫x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与连霍高速桥南2公里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侯某利所有的豫x主和豫x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合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合方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主和豫x挂货车实际车主是侯某,登记车主是中弘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吊托施某8200元、花修复车辆费用x元,花交通费1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因事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某所有的豫x主和豫x挂货车将原告的车辆致损,对原告施某8200元、修车费用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x元,合计x元应予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主体,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弘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侯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被告侯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对停运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侯某辩称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车辆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视为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文件中明确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侯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这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赔偿原告闪某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x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闪某各项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闪某x元。

三、驳回原告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侯某、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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