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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奥通公司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

地址:临颍县第一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现年51岁,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奥通公司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车,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火烧山路口西侧加油站驶出,由西向东上国道216线道路时造成车辆自翻,车后箱压在因交通堵塞停驶在216线道路西侧的崔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车头处,后豫x(豫x挂)号车又与停驶在216线国道上的许开兵驾驶的新x(新x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少赔原告款x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赔付给原告方保险理赔款x元,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保险公司(甲方)赔偿责任终结,原告(乙方)不再因此事故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任何费用,原告已签字认可,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车,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火烧山路口西侧加油站驶出,由西向东上国道216线道路时造成车辆自翻,车后箱压在因交通堵塞停驶在216线道路西侧的崔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车头处,后豫x(豫x挂)号车又与停驶在216线国道上的许开兵驾驶的新x(新x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崔某某,许开兵无责任。”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保险赔偿协议,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计款x元(该赔偿款中含豫x车车损款x元,新x车及新x挂车车损3065元),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奥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少赔付豫x车车损款x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奥通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豫x车赔偿限额x元;豫x挂车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对豫x车进行了核损,核定车损为x元;核定新x(新x挂)车损3065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称:该车损是其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进行核损,但该公司没有权核定损失价格,须由省公司核定,漯河保险公司赔偿豫x车车损款x元是省公司核定车损额。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各对其主张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豫x车车损x元,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核定车损款额,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按此核定车损额进行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所称车损须经省公司核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为法定程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所赔偿的新x(新x挂)车车损款3065元即为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单位核定车损额。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豫x(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奥通公司豫x车车损款计x元(x元减被告已赔偿款x元的差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车车损计款x元。

诉讼费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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