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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红军、人民陪审员邓冬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曹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丁某某,1996年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属做工作,加之无法联系上被告,没有离成。但夫妻之间仍旧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丁某某,现已成年,1996年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系男方到女方家入赘。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08年外出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开始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结某、杨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五一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人民陪审员邓冬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7份;2011年9月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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