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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汪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太路X路加油站处,与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2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日×20日)、交通费2,107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蔡某某系在履行汪某某的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某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汪某某,系挂靠在某公司处,事发时,蔡某某确系被汪某某雇佣,故同意由汪某某、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交通费,应按照原告门诊次数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物损费,原告摩托车未有受损,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汪某某曾支付原告现金23,981.7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应在国家核定的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无医生处方外购药等均不属于医保范围;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认可10元/次;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物损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太路X路加油站处,与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沪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汪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事发时,蔡某某系为被告汪某某雇佣。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5天。2009年2月5日,原告为行内固定手术再次入院,至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医疗费29,293.6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汪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3,981.75元。

三、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为本市X村户口,与上海某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于2008年2月起对其停发工资。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加盟合作合同》、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12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汪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且事发时蔡某某为被告汪某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结合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29,293.68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赔偿,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工资标准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8,960元。另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7、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交摩托车受损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为1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108,029.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8,100元,不足部分49,929.68元的70%即34,950.78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赔付的现金23,981.75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58,100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969.03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39元,被告汪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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