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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1998-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宝刑初字第52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6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8年4月30日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慧丽、马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2月30日至199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吸收本县X乡X村民岳X存款(略)元、岳娉存款5000元,吸收本县X乡X村民王XX存款5800元,杜XX存款4600元,胡XX存款2600元、袁X央存款4200元,袁X良存款1000元,吸收本县X乡X村民陈X存款2500元,吸收本县X乡X村民郑XX存款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起诉书中认定的陈某某吸收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不是(略)余元,而是(略)元。不认为是犯罪。又认为对陈某某可以并处罚金,并根据其情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0日至1997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打白条、假存单等手段非法吸收本县X乡X村民岳X存款(略)元,岳娉存款5000元,吸收本县X乡X村民王XX存款5800元。杜XX存款4600元,胡XX存款2600元、袁X央存款4200元,袁X良存款1000元,吸收本县X乡X村民陈X存款2500元,吸收本县X乡X村民郑XX存款(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对吸收公众存款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王XX、杜XX、袁X央、袁X良、陈X、郑XX等人证陈某某处存款情况的陈某结合,供证一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提取的书证经陈某某当庭辩认,确认是自己当时给各被害人出具的假存单、白条等票据、并经刑事技术鉴定票据上的书写字迹是陈某某所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吸收存款(略)元不对,其中部分已还。应认定(略)元及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此罪行为人只要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的人数之众,吸收存款的数额之多,均不影响本罪构成。通过法庭调查、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供、证相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规定和1995年6月30日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素芳

审判员朱旭升

审判员杨松枝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正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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