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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段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陈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段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唐辉,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乙和陈某甲系夫妻关系。段某某和陈某乙于2005年相识,后双方交往频繁,关系密切至2009年。期间陈某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多次向段某某借款,每次几千元、1万、2万元金额不等,因双方关系特殊,陈某乙未出具借据。2009年下半年,双方发生冲突,段某某便要求陈某乙出具借据,陈某乙却予以推诿(通话录音视听资料中体现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的情况)。2009年11月9日,段某某和陈某乙约定在锦江宾馆X房间见面,段某某要求陈某乙出具借据,陈某乙便以2008年3月20日为借款日期向段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陈某乙由于周转资金不足,特向段某某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某乙,2008年3月X号”。出具借据后的第二天,陈某乙打电话给段某某,要求段某某归还借据,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了吵架。遂引起本案诉争。段某某要求陈某乙和陈某甲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属夫妻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本案陈某乙和陈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乙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段某某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陈某乙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段某某也没有提供具体催讨还款日期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乙提出其借据是原告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哄骗书写的,庭审中,陈某乙的两个证人出具了证明及当庭作了陈某,但所证明的内容均是被告在出具借据之日喝了酒的事实,与陈某乙和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毫无关联,且陈某乙也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借据是受哄骗所写的事实。从段某某提交证据看,既有陈某乙亲自出具的借据,又有段某某与证人龙文兵、与陈某乙的通话录音资料内容均可证实,因此,陈某乙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共同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段某某,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一13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本案借款的时间和资金来源均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段某某对借款用途的陈某不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行为。2、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段某某和陈某乙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直至本案诉讼时才知道,不排除段某某和陈某乙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即便陈某乙借款的事实确认,但也无证据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陈某乙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其与段某某的借款关系不真实,请求依法处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段某某在茶陵县中医院实施引产术的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陈某乙委托其好友李军平以段某某家属的名义在出院病人告知书上签名,段某某和陈某乙系情人关系;证据2、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李军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李军平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陈某乙和段某某系情人关系;证据3、四证人陈某文、刘珍祥、彭署平、罗物保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日常经济管理情况。

被上诉人段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但认可与陈某乙系情人关系。被上诉人陈某乙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属实,无异议,承认与段某某的情人关系。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因被上诉人段某某和陈某乙对以上书证和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在与段某某保持情人关系期间,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段某某借款并向段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陈某乙一直未将其向段某某借款一事告知陈某甲,陈某甲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得知陈某乙向段某某借款一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乙向段某某所借x元借款均是在其与段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发生,在双方交往的四年时间内,陈某乙多次向段某某借款,段某某一直没有要求陈某乙出具借据,只是在双方发生冲突后,段某某才要陈某乙向其出具一张总借据。基于段某某与陈某乙的特殊关系,段某某应当知道陈某乙向其借款的行为属于陈某乙个人借款行为,且段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陈某乙用于了家庭共同开支,故段某某与陈某乙之间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陈某乙的个人债务,应由陈某乙承担偿还责任。陈某甲和陈某乙是夫妻关系,段某某与陈某乙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对陈某甲的感情是一种伤害,段某某要求陈某甲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有悖于我国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段某某与陈某乙之间发生的债务纠纷不应由陈某甲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乙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陈某乙向段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实”的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陈某乙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5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和段某某各自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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