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洁,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州海威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烟台市知识产权协会专利代理人,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莱州海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技术副厂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莱州海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伟、窦立洁,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海威公司是于1999年2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强。
龙口市晨兴液压元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户主为杨某某,该厂于2000年6月9日成立,2004年2月24日被注销。
2001年3月20日,第三人海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劈木机零部件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海威公司委托杨某某生产劈木机上所用的零部件(单手转阀、双手转阀、油泵齿轮室、油箱前盖等),由第三人提供图纸,被告负责按图纸及要求进行加工,有关事宜特定如下:一、杨某某要严格按第三人海威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并保证产品质量,批量生产前必需由第三人海威公司确认样件后方可批量生产,阀类零部件加工后必需……。其它完全按图纸加工。二、劈木机属第三人海威公司设计开发的产品,杨某某应保护第三人海威公司利益,不得对外泄露相关的技术信息……。三、单手阀、双手阀、油泵端盖、油箱前盖由第三人海威公司提供铸件毛坯。齿轮室由杨某某自己备料,并保证材质要求。四、价格……。张某甲、杨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合同双方已履行。
杨某某于2001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二位五通液压转向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号为(略).6,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8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的技术信息与杨某某为张某甲加工的双手转向阀一致。
第三人海威公司与张某甲之间协议约定,将该技术已经转给张某甲,张某甲于2002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略).0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5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为第三人海威公司加工的双手转阀技术方案与其后来申请的(略).6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要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应以杨某某为第三人海威公司加工的双手转阀技术方案来源予以确定。从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看,双手转阀图纸是由第三人海威公司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按图纸生产,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还明确约定劈木机(包括双手转阀)属第三人海威公司设计开发的产品。由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手转阀技术方案是由第三人海威公司完成,现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手转阀是由杨某某设计完成,故应认定该双手转阀技术方案是由第三人海威公司完成的,杨某某不是该双手转阀技术方案的技术成果设计人。由于第三人海威公司已将该技术方案转让给张某甲,因此(略).6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变更专利号为(略).6的“二位五通液压转向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张某甲。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专利号为(略).6的专利技术是上诉人自行研制的,上诉人杨某某是发明人,依法享有该技术的专利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04)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涉案专利技术是上诉人杨某某独立设计创造的。
2、双方签订的“劈木机及零部件加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不真实,实际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而不是协议载明的2001年3月20日。涉案专利双手转向阀技术是上诉人2001年年底研制出的,协议中在2001年3月就提出双手转向阀明显与事实不符。
3、被上诉人的专利申请在后,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使用了上诉人已公开的技术。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称(略).6专利技术是由其独立设计创造的,无事实依据。其称双方签订的“劈木机及零部件加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而不是2001年3月20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将该技术方案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略).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由于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为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加工双手转阀的技术与涉案(略).6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没有异议,所以要确认涉案技术的专利权利归属,应主要审查杨某某为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加工双手转阀技术方案的来源。
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在2001年3月20日与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劈木机零部件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海威公司委托上诉人杨某某经营的龙口市晨光液压元件厂生产劈木机上所用的零部件,包括双手转阀;海威公司提供图纸,上诉人杨某某经营的龙口市晨光液压元件厂按图纸及要求进行加工;海威公司提供加工该产品的毛坯;同时约定,劈木机属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设计开发的产品,受托人不得对外泄露技术信息。2002年4月20日双手阀总成成品入库,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加工协议。而上诉人杨某某就其关于“劈木机零部件加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依据“劈木机零部件加工协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加工双手转阀的技术来源于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即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专利号为(略).6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由其独立设计创造的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将该技术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应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是由其自行设计创造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磊
审判员傅志强
代理审判员丛卫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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