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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年,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祥,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系郭某之夫。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2004年2月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何某年贰万元整,二年之内还不起,再二年还清,即2008年全还清”。被告张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经何某某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故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某、张某某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拖欠不还,系违法行为,被告郭某、张某某系夫妻,且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郭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判决:被告郭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算至判决限定还款期限止)。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诉讼保全费272元,合计487元,由郭某、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郭某没有向何某某借钱,两万元的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某不向何某某还钱。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陈述:其不清楚郭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因为被人打才在欠条上签字。

二审中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欠何某年贰万元整,2008年全还清”,张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故自郭某、张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条之时止,二人即与何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上诉人虽提出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代理人向证人喻福秋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株洲县公安局仙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郭某与何某某纠纷的出警经过一份”,但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张某某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向何某某出具两万元欠条的事实,且郭某自2004年2月7日向何某某出具欠条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郭某、张某某未采取任何某法手段主张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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