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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乙,又名何X、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2002年2月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掘古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何某星、何某丙、何某良、李强(四人均已判决)、赵保明、李铁秀、崔金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淅川县X村一麦田地对以前已探好点的古墓进行盗掘,从古墓中盗挖出部分青铜器殉葬品,后以x元出售。2010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星、何某良、何某丙、何某丁(已判决)、何某戊(已判决)等人,将何某星等人已盗掘过的古墓葬进行了盗掘,在墓葬中盗挖出青铜文物27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是被盗墓对研究春秋战国时期的楚国叧氏家族的盛衰过程,乃至楚国的青铜文化、礼乐制度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某和科学价值。二是从墓葬中盗窃的27件文物中,14件属于三级文件,其余为一般文物。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星、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外调文物清册、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被告人何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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