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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衡东县人,系株洲菜食商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市新宁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木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王某某系邻居,双方邻里关系不和睦,一直纠纷不断。2008年10月13日,因王某某在房屋旁边搭建附属建筑物,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同年10月21日晚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08年12月9日,双方第三次发生纠纷(此三次纠纷已另案处理)。2009年11月27日7时20分,李某甲自称在上厕所时被王某某打伤胸部,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797.62元,但无病历证实该医药费是因为打架致伤所发生的费用,李某甲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李某甲亦当庭陈述其自身患有冠心病、癌症等疾病需要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李某甲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2009年11月27日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但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李某甲原诊断陈旧性骨折的X片及其自述胸痛,检查局部并无青紫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

该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将李某甲打伤。从李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可以得出,其病情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法医鉴定结论是根据李某甲原诊断陈旧性骨折的X片及其自述胸痛、检查局部并无青紫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其所有的住院病历、清单、票据无治疗伤情的记录,均是用于治疗其他老年性疾病的费用;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某某打伤了李某甲,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李某甲被王某某打伤后,于当晚向派出所报了案,王某某在派出所做讯问笔录时已承认了打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未打伤李某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徐家桥社区、建宁街道办事处2010年5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2、芦淞区民政局的书面证明;证据3、证人骆国松的书面证词;证据4、证人王某根的书面证词;证据5、证人黄某绢的书面证词;上述证据1-证据5拟证明王某某打伤上诉人的事实。证据6、石峰区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两份,拟证明上诉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提交的该六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2009年11月27日打伤上诉人的事实,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甲提起诉讼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为原告的李某甲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将其打伤以及自己住院治疗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从李某甲一、二审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虽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明自己受轻微伤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伤害后果系王某某所造成;其二审中虽提交了徐家桥社区、建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某将李某甲打伤,但因该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纠纷的目击者,无法直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被采信;而芦淞区民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直接证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某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亦不能被本院采信;至于各证人的书面证言,只能证明2008年10月13日王某某与李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某某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另李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清单和票据均无治疗伤情的记录,都是用于治疗老年性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上诉人称“李某甲被王某某打伤后,于当晚向派出所报了案,王某某在派出所做讯问笔录时已承认了打人事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交其于2009年11月27日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纠纷、并已初步核实王某某当日打伤李某甲事实的任何证据,故该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以及其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元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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