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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陈某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六楼A座。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霍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宜华、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9时15分许,冯顺利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安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信村村口时与前方向正常行驶的杨梦学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梦学死亡、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顺利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冯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9时15分许,冯顺利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安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信村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梦学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梦学死亡、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冯顺利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顺利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上超越前方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死者杨梦学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但原告王某某现在市区居住,死者杨梦学于X年X月X日出生无父母也无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婚姻证明、居住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作为死者配偶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冯顺利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年×11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不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冯顺利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拒绝赔偿权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郭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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