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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2008年5月2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因被告从2008年正月下旬起与原告姐夫屡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购买的住(略)。庭后第二天,被告向本院递交一份“关于变更庭审程序的请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2008年5月2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相处时间离多聚少。现原告起诉某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出现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处理,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同意,虽然被告庭后书面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双方之间互不信任,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无调和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就两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一切抚养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某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已分居生活两年,因证人所证实事实无充分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对五梅路X号X单元X、X号两套房屋及门面一间予以分割,经查上述房屋及门面均是原告父母购买,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原告购买东风汽车一辆,2009年12月该车已转让,因该车及转让车辆款在其家庭中已不存在,故不宜再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称从其母亲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该车,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告离婚后无住处,生活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在能力范围给予被告x元生活帮助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笫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X年X月X日生)、儿子罗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罗某甲生活,并由原告罗某甲承担俩小孩全部生活费用至俩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某乙生活补偿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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