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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与郭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南阳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被告郭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史某某、被告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母亲陈书秀于2001年农历12月初7去世,父亲郭某杰于2009年农历9月初7去世。父母去世后,被告将父母的房屋等财产独自据为己有,剥夺了四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经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分文不给,还多次咒骂、殴打原告。四原告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兄弟姐妹同属一个继承顺序,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无法协商,原告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对位于南阳市光辉机械厂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房屋(68m2)进行析产,并请求法院保护妇女合法继承权,判令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父母已过世及现在家庭基本情况。

2、两份证据、收据。证实被继承人购房情况。

被告辩某,1、原告诉求不实;2、原告对被赡养人未进行赡养义务,不能继承家庭财产;3、原告有过放弃财产的行为;4、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由被告继承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遗嘱属实。

2、遗嘱一份及原告签字。证实原告放弃继承权利(2008.11.11,无原件)。

3、遗嘱一份(2009.9.1,有原件)。

4、证据3遗嘱的草稿。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无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未出庭,应接受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内容字面上显示留给郭某星;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郭某杰所书写,不符合法定形式,应有2个以上无利害人作证,见证时间9月X号,不是在见证人见证下所立遗嘱,被继承人留给郭某星所有,若郭某星死后给郭某戊,郭某杰剥夺了郭某星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子是郭某杰与陈书香的共同财产,郭某杰只能处分其个人那份财产;对证据4有异议,看某出是谁写的,无本人签名。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证人身份,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否是郭某杰所书写有异议,且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从书证看某产留给了郭某星,若郭某星死后房产给郭某戊,郭某杰剥夺了郭某戊的权利,同时该房产是郭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可以认定该房产系郭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反证证实郭某杰的遗嘱真实性存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履行遗嘱中所附有的义务,即全面管理其兄弟的生活、看某、娶妻生子等事项,故本院确认该遗嘱是附有义务的,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无效;对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书写者签名,经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二子四女,于1998年在宛城区光辉机械厂院内集资6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母于2001年农历12月7日病故,原告之弟郭某星于2010年农历1月13日病故,原、被告之父郭某杰于2009年9月1日立下了如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郭某杰,因患病严重,有必要立此遗嘱。光辉厂院内我拥有一套住宅(68平方米)。以前我立有遗嘱,把这套房子归次子国星所有,现在我决定重新立此遗嘱。一、次子国星十余年嗜酒,生活无法自理。所以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次子国星交给长子国义管理,全权负责他的生活、看某、娶妻生子等事项。国义承诺负责这一切以及他的身后事。二、今后在国义的管理下,如果国星改掉毛病娶妻生子,房产及屋内东西归国星所有。如果因改不掉毛病,将来亡故。光辉厂院内住宅一套(68平方米)归国义所有。三、身后之事,由国义全权安排。立遗嘱人:郭某杰二00九年九月一日(见证人)郭某清2009年九月X号”。

另查明,郭某杰立遗嘱时间为公历2009年9月1日,病故时间为2009年农历9月7日,公历应为2009年10月24日,时间相差54天,并不是郭某杰病危时所立遗嘱。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其财产有处分的权力,原告认为郭某杰所立遗嘱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是否是郭某杰所写存疑,但原告也没有反证证实该遗嘱真实性存在问题,故原、被告之父所立遗嘱为部分有效,其处分配偶遗产部分无效;2、被告郭某戊按照遗嘱有效部分可继承其父郭某杰的房产,即68平方米房产的二分之一,其母的二分之一房产由原、被告五人及郭某杰、原被告之兄弟郭某星7人继承,各取得十四分之一,郭某杰取得的十四分之一房产由被告郭某戊转继承,郭某星取得遗产十四分之一由原、被告五人继承,各取得七十分之一。3、被告郭某戊可继承68平方米房产的七十分之四十六,原告四人均可继承七十分之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父母在宛城区光辉机械厂内的68平方米房产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分别继承七十分之六的房产,被告郭某戊继承七十分之四十六的房产。

二、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四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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