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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并恋爱,于2006年10月30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被告性情暴躁,过分看重钱财,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2009年起因被告有了外遇,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父母与原被告住在一起,原被告发生冲突,其父母总是偏袒女儿,指责原告,其父亲还经常辱骂原告,干扰原告的正常休息和某间工作。原告身心疲惫,于2010年12月25日搬出住房,原被告彻底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能够考虑到被告今后的生活,被告可以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于2006年10月30日自愿到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相识恋爱两年后才决定结婚,应当认为其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虽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以及通话记录清单一份,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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