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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2007年6月,被告李某乙因患糖尿病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现金由原告的姐姐交给被告。2009年8月,被告廖某被他人打伤住院,被告李某乙通过其哥李某丁向原告借钱,原告将x元经李某丁之手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借款后,反而诬陷原告及其家人,宣称被告廖某被他人打伤系原告及其家人叫人所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二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2009年8月,被告廖某被他人打伤,被告李某乙请证人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将x元交给证人,证人再将该x元交给二被告等情况;

4、证人汤某戊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2007年被告李某乙因患糖尿病向原告借款,原告将x元交给证人,证人再将该x元交给二被告等情况。

被告李某乙、廖某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证据1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4系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是被告李某乙的姐姐和哥哥,汤某戊虽是原告的姐姐,但同时也是二被告的亲外甥女,其对原、被告间的情况较为了解,且三份证言能相互吻合,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某乙、廖某分别系原告汤某甲的姨母、姨父。2007年6月,被告李某乙因患糖尿病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时将该款交给其姐汤某戊,再由汤某戊从广东带回交给被告李某乙。2009年8月,被告廖某被他人打伤住院,被告李某乙委托其哥李某丁向原告借钱,原告将x元经李某丁之手交给二被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廖某偿还原告汤某甲欠款x元。该款限被告李某乙、廖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某乙、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gQ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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