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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冯某盗窃、被告人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郭某,河南禹铭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刘某、被告人庄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郭某、被告人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等人经事前预谋,于2011年4月13日1时许,到被告人冯某家会合,由冯某提供剪线钳、机动三轮车等工具,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等人到市X区“紫薇壹号”工地的桩基上盗窃电缆线约200米,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冯某。被告人师某在明知该电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冯某处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冯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师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冯某辩解其系收购他人盗窃的物品,事先其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实施盗窃,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无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行为,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甲等人经事前预谋,于2011年4月12日晚到被告人冯某家会合,次日凌晨1时许,由冯某提供剪线钳、机动三轮车等工具,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等人到市X区“紫薇壹号”工地的桩基上盗窃电缆线约200米,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冯某。被告人师某在明知该电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冯某处收购。经鉴定,给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庄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4月12日晚9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叫上庄某乙、“李的”一起到冯某家。后其和刘某、庄某乙、王某、“李的”到冯某的收购站聚集。凌晨1时许,其一伙人从冯某的收购站拿剪线钳到“紫薇壹号”工地盗窃电缆线后,刘某驾驶三轮车将线拉到冯某的仓库称重后,冯某给其x元,其给其一伙人分钱。作案用的剪线钳、三轮车均系冯某提供。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2日晚庄某乙让其联系庄某甲、王某去紫薇大道东头一建筑工地盗窃,并约定在商贸城附近集合。其一伙汇合后一起到冯某的废品收购站,24时许其一伙人到建筑工地盗窃电缆,期间其回到冯某处开三轮车装上电缆拉到冯某的租房处称重,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冯某租房处的钥匙是其去开三轮车时冯某给其的,冯某开始不知道其一伙去盗窃电缆,其去开三轮车时他才知道。

3、被告人庄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4月12日晚其和庄某甲、刘某、王某及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到冯某的废品收购站玩到12时许后,到东外环一工地盗窃电缆线放到冯某放赃物的仓库,冯某给庄某甲x元。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凌晨,其和庄某甲、庄某乙、刘某及另一其不认识的人在东外环“紫薇壹号”工地盗窃电缆线,后将所盗窃电缆线以x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其一伙盗窃电缆线用的剪线钳系从冯某的收购站拿的。

5、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2日晚,庄某甲、庄某乙、刘某、王某及另一其不认识的人到其在后崇义开的废品收购站等着夜里出去盗窃。他们玩牌到凌晨1时许出去实施盗窃,后将所盗窃的电缆线以x元价格卖给其,其又以x元价格卖给师某。他们盗窃所用的剪线钳、三轮车、剥线机等作案工具都是其所提供。

6、被告人师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上午,冯某给其打电话称又弄了点线,问其要不要。后其找到冯某,以x价格从冯某处购买400多斤铜线。冯某所说的弄就是偷的意思。

7、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其所工作的“紫薇壹号”工地上电缆线被盗窃。

8、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的价格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冯某后,由冯某提供情况,将被告人师某在冯某的废品收购站抓获的证明。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提供工具,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本人的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指证,事实清楚,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采纳。被告人庄某甲、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乙、冯某退赔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考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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