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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汝城县X组被害人曹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码钉将被害人曹某乙家的门锁撬开后进入卧室,将被害人曹某乙放置于衣柜抽屉内的9900元现金盗走。次日,被告人朱某将盗得的现金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藏于其家后面山坡的一个洞中。1月11日,被害人曹某乙的家属曹某甲找到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将其藏匿的9900元现金取出返还给了被害人曹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接电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在到案前已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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