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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X区莲滨里28-X号第七层CX单元。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号。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高,四川省蓬溪县任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行政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强、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游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高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第三人杨某乙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认定,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了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其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劳动仲裁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就越过劳动关系纠纷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指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被告辩某,2009年12月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将本公司承接的“南坪中心枢纽车行隧道内装饰工程”分包某自然人刘某,施工工人全部由刘某组织,没有签书面合同。由于工期紧,刘某又将其中一部分再次分包某自然人佘佳佳,杨某乙是佘佳佳手下的工人。2010年8月19日下午4时左右杨某乙在隧道手脚架上安装顶灯时,因手脚架倒下摔伤。经西南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010年9月13日杨某乙向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过补正、举证程序并调查核实后认为:1、杨某乙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举证的员工花名册X没有杨某乙的名字,但经承包某刘某证明杨某乙的确是他手下的工人并在“南坪中心枢纽车行隧道内装饰工程”中打工,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第一款之规定,杨某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杨某乙在“南坪中心枢纽车行隧道内装饰工程”中安装顶灯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杨某乙在安装顶灯时受伤属于工伤。杨某乙《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0年10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杨某乙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岸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我局作出的杨某乙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杨某乙《工伤认定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同意被告的答辩某见。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杨某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杨某乙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杨某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按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

3、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杨某乙受伤时间和治疗情况。

4、刘某、佘佳佳、秦大勇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杨某乙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杨某乙受伤情况。

5、申请人单位举证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能证明杨某乙在其他时间、地点因其他原因受伤。

6、杨某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按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2、3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刘某只是说自己在X号听说杨某乙X号受伤,他也对工伤表示异议、佘佳佳其本人并没有表示在现场,另外与秦大勇的证词在受伤事实上有矛盾,另外真实性表示异议;对第5、X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乙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符合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将本公司承接的“南坪中心枢纽车行隧道内装饰工程”分包某与其具有挂靠关系的自然人刘某,由于工期紧,刘某又再次分包某佘佳佳,杨某乙是佘佳佳雇佣的工人。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杨某乙在南坪中心枢纽车行隧道内安装顶灯时,因手脚架倒下摔伤。经西南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杨某乙向被告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次日被告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因不服该认定决定书,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5日,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南岸府复[2010]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仍旧不服,故起诉某院,请求撤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指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定劳动合同,原告也坚称第三人杨某乙不是公司职工,因此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某营(生产)时……凡发包某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某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承接的“南坪中心枢纽车行隧道内装饰工程”分包某与其具有挂靠关系的自然人刘某,刘某转包某佘佳佳,杨某乙是佘佳佳雇佣的工人,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应认定原告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在本案中第三人杨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南坪中心枢纽车行隧道内安装顶灯时,因手脚架倒下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第三人受伤应当是工伤。被告作为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开展了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所作出的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原告请求撤消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政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人民陪审员刘某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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