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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林。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1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感觉无法生活下去,即带女儿张某林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0余年。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林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于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认可: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于1992年11月2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林,现随原告于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从相识并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林,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于某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张某曾多次寻找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某,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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