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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5日在新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2001年生次女李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小事争执,因我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两地分居,感情长期淡漠,特别是2010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1月5日在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在外地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现在本村上小学四年级,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现上小学一年级,次女李X和儿子李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婚前已在汝州市某矿上班,被告在家务农,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2010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去照料自己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育有一子两女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住院被告未去照料护理,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人民陪审员张海鸿

人民陪审员陈方龙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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