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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柳某丙、易某、易某戊、易某己、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黄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3日由醴陵市人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柳某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由醴陵市人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易某丁,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由醴陵市人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易某戊,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由醴陵市人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易某己,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由醴陵市人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湖南省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柳某丙、易某、易某戊、易某己、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商量好偷车卖钱,三人窜至醴陵市X镇X村朱某垅组漆新余家门口,由朱某某开锁,张某某望风,李某甲推车,共同将漆新余停放在此的一辆赣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由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易某、易某己介绍,以5160元卖给被告人易某戊。易某分得350元,余款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

2、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合谋偷车卖钱,三人窜至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大江组刘根伟家门口,李某甲、朱某某开锁,张某某望风和推车,共同将刘根伟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赣09—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的小金刚农用车盗走,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的介绍,以7900元卖给被告人柳某丙。李某乙分得230元,陈某某分得900元,张某某除开销外分得1600元,余下5000元由李某甲、朱某某平分。经鉴定,被盗农用货车价值x元

3、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合谋偷车,两人窜至株洲县X乡X村腰塘组刘运球家门口,由李某甲开锁,张某某望风和推车,共同将刘运球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两人驾车到醴陵市X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

200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易某戊、柳某丙处扣押了三台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刘运球、漆新余、刘根伟。案发后,陈某某、易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运球、漆新余、刘根伟的报案及陈某;2、证人刘佳云、柳某庚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4、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车辆登记资料等书证;6、办案说明、7、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柳某丙、易某、易某戊、易某己、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柳某丙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戊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易某己单处罚金四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易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以“没有和他们合谋,没有开锁,只是望风,认定小农用车价值过高,不是金额巨大,是从犯,量刑畸重”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柳某丙、易某、易某戊、易某己、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或者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陈某某、易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和他们合谋,没有开锁,只是望风,认定小农用车价值过高,不是金额巨大,是从犯,量刑畸重”。经查,同案人李某甲供述“…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农用车,我们约好去偷车,我和朱某某在一起,朱某某是有偷车史的人,我们三人开一辆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在攸县皇图岭一个集镇上,我和朱某某靠近一辆小金刚农用车,朱某某用自制的工具打开车门驾驶方向盘,我示意在不远望风的张某某过来推车…;…我们发现一台五菱之面包车后决定下手,朱某某撬开车门后坐上驾驶室,我在后面推车,推了几十米后朱某某发动了面的,我赶紧上了车…”;同案人张某某供述“…我和李某甲、朱某某身上都没有钱了就产生偷车的念头,晚上三人骑了我的摩托车发现了一辆未装报警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我望风,他俩撬锁和推车…,…我们三个人看见一辆农用车,李某甲、朱某某站在车边看了几分钟就开始撬车,看见他俩进了驶室,我也过去帮他们推车,推了几十米,朱某某就发动车开往醴陵方向…”;朱某某的供述也证明李某甲打电话要他一起去偷车时,他也没有钱用了也想偷部车卖钱,后约好见面一起偷了二台车,自己进驾驶室驾驶将车盗走。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证明在共同盗窃中不管谁开锁、谁望风,均是分工合作;三人共同盗窃的小金刚农用货车的价值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朱某军在二审期间亦无法提供价值过高的证据。原审认定不宜区分主从和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和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柳某丙、易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易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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