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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龙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朱某租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

代表人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焦作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龙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宋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租赁费5285.2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6780元,共计x.2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龙发装饰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龙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王某乙、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在沁阳市北王某新华书店后府一处和时代广场两地承揽了装饰工程。期间为进行装饰,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的负责人魏某某及该公司的员工朱某与宋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宋某的建筑设备。双方约定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将根据工程的进展,陆续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费根据租赁物按天计算,另外如果损坏或遗失货物,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需照价赔偿。具体为:门架片每片200元,踏步板每块150元,斜撑每付60元,轮子每只100元,连接小件每件10元,调节螺杆每根50元,调节螺冒每只10元,销子每只2元。随后,在承揽的府一处装饰工地,从2010年11月7日起,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陆续租赁宋某的设备有:1、脚手架10套(每套包括门架片2片,斜撑2付,又叫撑杆,分大小撑,踏步板1块,又叫台板),2、脚轮(又叫轮子)20只,3、另加踏步板2块,4、风镐(又叫空压机)1台、电缆50m。同年12月31日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返还了宋某租赁物有:门架片4片,台板4块,斜撑2套,轮子8只,2010年11月7日-12月31日期间应付租赁费1136.20元。2011年元月3日返还租赁物为空压机1台,电缆50m,2010年元月2日-元月3日期间应付租赁费100元。剩余租赁物:门架片16片、斜撑8套台板4块、轮子12只、台板8块由被告继续使用至2011年4月25日,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对此应再付租赁费2969.6元。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在府一处装饰工地共欠宋某租赁费4205.8元。在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承揽的时代广场装饰工地,从2010年11月21日起陆续租赁宋某的设备有:1、脚手架10套,2、脚轮24只,3、风镐1台,电缆50m。同年12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有:门架片12片、轮子16只、台板5块、大小撑共5.5套,并结清之前的租赁费。12月26日又返还租赁物有:轮子4只、撑杆4.5套,台板3块、门架片8片,风镐1台、电缆50m。2010年12月3日-12月26日期间,应付租赁费474.4元。剩余的租赁物:脚轮4只、台板2块由被告继续使用到2011年4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4月25日应再付租赁费605元。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在时代广场装饰工地共欠租赁费1079.4元。综上,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在两工地共欠宋某租赁费5285.2元。剩余的租赁物:门架片16片、斜撑8套、台板10块、脚轮16只均丢失,按双方约定应赔偿6780元。诉讼中,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折价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仅认为丢失的租赁物既然折价赔偿,那么从租赁之日起就不应再计算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作为焦作龙发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承担。朱某作为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的员工,以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于经营活动,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焦作龙发装饰公司,宋某请求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朱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作龙发装饰公司关于没有承揽府一处及时代广场两处的装饰工程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使用租赁物品后,拒不支付租金、不及时返还租赁物品,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龙发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租金5285.2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折款6780元,共计x.2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焦作龙发装饰公司负担。

焦作龙发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以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经营活动,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于没有承揽府一处及时代广场两处装饰工程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而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某对焦作龙发装饰公司、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某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朱某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与宋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审中,焦作龙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清算组“关于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在清算期间某些事实的澄清”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魏某某个人承包的,与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无关。

宋某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魏某某个人承包的工程。

朱某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本案涉及的工程都是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承包的,我工作期间是为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工作的,不是为魏某某个人工作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魏某某、朱某租赁宋某的建筑设备是以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与宋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他们与魏某某个人之间处理问题的依据,但不影响对焦作龙发装饰公司沁阳公司与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焦作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路林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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