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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马某戊、李某己、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李某玉(已死亡)长子。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李某玉(已死亡)次子。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李某玉(已死亡)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单位同上。

被告马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马某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马某戊、李某己、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徐某某,被告马某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7月2日,三原告之父李某玉因伐树与被告马某戊、李某己产生矛盾,后经被告刘某某协调,李某玉愿意赔偿被告马某戊、李某己100元了结此事。李某玉把100元钱交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并未将钱转交给被告马某戊、李某己,造成被告马某戊、李某己于7月2日晚上及7月3日多次辱骂威胁李某玉,口出狂言毁掉李某玉,灭掉李某玉,并且多次用砖头砸李某玉,导致李某玉身受惊吓,上吊自杀身亡。李某玉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协调,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

被告马某戊、李某己均辩称:我们在该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调解纠纷时我担任村里的民调主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同时在调解纠纷时我对纠纷双方未有侵害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9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三原告系李某玉之子女;2.、2009年5月9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对李某甲、马某戊、李某己、刘某芝、胡秋香的询问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李某玉的死亡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3、李某玉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李某玉的年龄。

被告马某戊、李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5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09年5月9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无效。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31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某某调解李某玉与马某戊纠纷一事系履行的职务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09年5月9日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已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畴,故该证明不予采信,证明2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将对其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审查确认;证据3可证明李某玉的身份情况,出生于1927年8月11日,户籍已死亡注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马某戊、李某己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而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与庭审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7月2日,李某玉因伐树与被告马某戊发生矛盾,被告李某己见状对李某玉进行了辱骂,被告马某戊找到拐河杨村支部书记调解此事,村支部书记指派时任该村民调主任的被告刘某某调解此事。经调解,李某玉同意支付100元给被告马某戊、李某己,并把100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转交,在100元尚未转交给被告马某戊、李某己的情况下,2008年农历7月4日晨,李某玉被人发现死在拐河杨村大队院东边小门旁,门框上有绳,脖子处也有绳。

另查明:李某玉出生于1927年8月11日,时年81岁,三原告系李某玉之子女。三原告已从政府获得丧葬费用补偿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己在伐树矛盾纠纷中未保持理智克制,对李某玉进行辱骂,此行为对死者李某玉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压力。李某玉被人发现死亡时间与伐树矛盾发生时间间隔仅仅二天时间,在目前情形下并无证据表明这二天时间内发生了严重影响李某玉生死的法定事由,考虑到年已81岁的李某玉心理生理承受能力一般情形下明显弱于年轻人,本院不能排除李某玉的死亡与被告李某己的辱骂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现李某玉死因尚不明朗,本院无法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在李某玉死亡这一事件中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指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己在矛盾纠纷中对李某玉有辱骂行为,不能排除与李某玉死亡存在联系,可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己的行为根据日常经验并非李某玉死亡的直接原因,也非李某玉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某己分担的民事责任不宜过多,根据李某玉死亡实际损失及对原告心理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己分担的数额为3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戊在该事件中有明显过激行为,故被告马某戊不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三原告已从政府部门获得2500元丧葬费用补偿,故被告刘某某不分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600元,被告李某己承担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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