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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为返还租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被告):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副村长。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乙,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丙,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丁,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戊,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己,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丙,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丁,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庚,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辛,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王某,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壬,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张某,女。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辛,男。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癸,男。

共同委托代表人:杨某乙,男。

共同委托代表人:杨某壬,男。

原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铝业)诉被告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平村委)、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为返还租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X村委提起反诉,本院对此合并审理,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基铝业代理人,被告高平村委代理人,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代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3日、10月18日在新安县某府的鉴证下,原告同高平村委签订了两份《租地协议》。高平村委将126.292亩的土地租给原告,租金1.5万元/亩,租期60年,由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绿化施工。土地出租的测量及相关手续的完善由被告高平村委负责协调处理。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高平村委支付了租地款189.438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第三人杨某乙等14户村民的67.0155万元。2010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中认定,关于万基铝业要求高平村X村民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地款的主张,应另行起诉。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地款67.0155万元,并按3年期长期贷款5.40%利率支付利息,而且赔偿原告地上附着物损失暂定10万元人民币。对于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高平村委答辩:一、2002年9月3日、10月8日(时届)村委根据原告万基铝业的请求,以“以租代征”的形式先后签订了两份《租地协议》。租用我村X组集体土地81.615亩;一(二)组集体土地44.677亩,共计126.292亩。按照协议约定,租期60年,每亩(每年250元)租地款1.5万元。原告通过村X组和一(二)村X组支付了租地款。后因一(二)组杨某乙等14户村X村委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事先未征得14户村民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该14户村民的追认,该行为侵犯了杨某乙等14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及原告败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提起申诉,经洛阳市中院再审并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院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村委及原告败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等14户村民答辩:1998年10月,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市、县某、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之规定,高平村委以发包人的名义与高平村X组杨某乙等14户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属于一(二)组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了该组的14户村民,承包期30年。2002年9月23日、10月18日,当时的高平村委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租地协议,在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归一(二)组所有且已承包给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集体土地44.677亩,以“以租代征”的形式违法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60年,每亩(每年250元)租地款1.5万元。由于该“以租代征”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十四户村民对该租地行为不予认可,开始信访、上访,在此情况下,时任村委会干部为达到“既成事实”之目的,将50.58万元的租地款办成存折后,交一(二)组村X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违法“租地协议”约定,租期60年,每亩租金1.5万元,占用一(二)组集体土地44.677亩,应支付67.0155万元租地款,但时任村委会干部用存折只转付了50.58万元租地款,少付16.4355万元租地款)。因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对该“租地协议”不予认可,故该50.58万元租地款,除因万基铝业占用十四户村X村民生活困难,每户借5000元(个别户借1万元),共计借11万元,下余的39.58万元存款存折先后有镇X村干部保管,后转交村委会存放保管至今。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并没有将该款均分。因村委会与原告的“租地协议”,直接损害了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于2005年10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洛阳市中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会与原告败诉。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再审,洛阳市中院经再审后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会与原告败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不实之诉。

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反诉称:一、1998年10月,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市、县某、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之规定,高平村委以发包人的名义与高平村X组杨某乙等十四户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属于高平村X组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了该组十四户村民,承包期30年。2002年9月23日,10月18日(当时的)高平村委与被反诉人万基铝业先后两次在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租地协议”,将归一(二)组所有且已承包给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44.677亩集体土地,以“以租代征”的形式违法出租给被反诉人万基铝业使用,租期60年,每亩(每年250元)租地款1.5万元。该协议不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条之规定,更重要的是该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反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造成了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具体之规定,被反诉人万基铝业“应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二、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集体土地44.677亩被反诉人占用后,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对该“租地协议”不予认可,开始信访、上访。在此期间,时任高平村委干部为达到“既成事实”之目的,将被反诉人支付的租地款中的50.58万元办成储蓄存款存折后交给一(二)组的村民杨某丙保管。后因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土地被被反诉人强行占用,造成村民生活困难,致每户借用5000元(个别户1万元),共计从该50.58万元存折中借款11万元后,下余的39.58万元存折被原铁门镇X村干部郭廉山收回保管,郭廉山后将该存折交付村委保管至今。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在信访、上访期间虽得到了原铁门镇党委、政府以及县某府相关部门的同情和支持,但终因被反诉人是县某府开办的地方国有企业而致该违法行为没得到纠正及处理。但在镇、县某府相关部门的支持下,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于2005年10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反诉人及被反诉第三人败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反诉人为拖延被执行时间,于2007年11月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该案经市中院再审后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X号民事判决书。被反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反诉人及第三人败诉。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已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反诉人及第三人“赔偿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x.68元”经济损失,是对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2003年、2004年、2005年及2006年麦季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反诉人在没有依照判决“偿还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土地44.677亩”的情况下,应对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2006年秋季、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麦秋两季)及2011年麦季(共五年)的经济损失赔偿,该五年的经济损失为x.32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反诉人请求新安县某民法院,查清事实,不畏权势,秉公执法,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006年秋季至2011年麦季)五年间的经济损失x.32元。二、被反诉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万基铝业(被反诉人)针对第三人(反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反诉辩称:一、反诉人的主体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反诉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提起,这是法律规定。二、在本诉原告的所列名主体中,反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不是被告,无权提起反诉。三、本案的本诉是合同租地协议无效所引起的返还财产之诉,而反诉方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二者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无法在一块合并处理。四、根据2010年6月15日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主体是高平村委,并不是万基铝业,万基铝业仅仅是判决书中确定的连带责任主体,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五、省高院的生效判决我方正在申诉中,当然申诉结果是两种,撤销或维持,十四户村民已经收到了11万元租地款,却在6年之后反悔,并说收到的是在村委会借到的,明明是收到的租地款,偏偏被省高院错误的认定为是借款。六、反诉中所讲到的损害赔偿问题与万基铝业所种植的树木如果被执行,两者相比较,树木价值更高,万基铝业的损失是基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的一部分,而反诉人提起的是侵权赔偿之诉,两案不能合并处理,如果反诉方交纳了反诉费用,请求其撤回起诉,否则,法庭应当裁定驳回反诉人的起诉。

被告高平村委(被反诉人)针对第三人(反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反诉辩称:一、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所签的租地协议是在新安县某民政府见证下所签,与以往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征地手续相符,符合惯例,无任何责任,高平村委在与万基铝业签订协议之前已告知一(一)组、一(二)组负责人,高平村委在收到万基铝业租地款后按惯例决定付给一(一)组、一(二)组。一(二)组群众在反映原一(二)组组长杨某丁经济问题及其租地款分配一事意见不一,多次上访,村委会数次召开上访人及群众会议,没有协调出结果,剩余租地款问题由一(二)组代表一人掌握存折、一人掌握密码存在银行,事实主体非高平村X村委,但存折的名不是高平村委。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当时的高平村X组十四户村民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杨某庚、杨某辛、杨某丙、杨某壬、杨某丙、杨某辛、杨某癸、王某、张某签订了《新安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2002年9月23日、10月18日,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平村委签订了两份租地协议。高平村X组集体土地81.615亩,一(二)组集体土地44.677亩,共计126.292亩土地租给万基铝业,租金1.5万元/亩,租期60年。这其中的一(二)组集体土地44.677亩就是1998年已承包给杨某乙、杨某壬等十四户村民的承包地。租地协议签订后,万基铝业向高平村委支付租地款189.4385万元,其中包含租用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土地的67.0155万元。由于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签订租地协议并未事先征得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该十四户村民的追认。所以万基铝业与高平村X组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44.677亩土地的租地协议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部分无效。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因承包地被占用,生活较为困难,向高平村委借了11万元生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X村委提起反诉,要求万基铝业和高平村X村民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2002年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签订《租地协议》中涉及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44.677亩土地部分应为无效协议,万基铝业已支付给高平村委的67.015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基铝业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在法庭质证过程中,高平村委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高平村委返还67.01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据协议相对性原则,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并未与万基铝业存在土地协议关系,而且始终对该租地行为不予认可,故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返还租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基铝业作为出租土地的承租方,与高平村委均对该土地协议纠纷负有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平村委与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评估地上附着物树木损失的申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地上附着物树木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不符合反诉的主体条件,而且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可另行主张某利。故此,对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款67.01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费29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高平村委负担9000元,原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第三人杨某乙等十四户村民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刘兴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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